(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陈剑邦与吴业荣,吴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邦,吴业荣,吴少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剑邦,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邝毅翔,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业荣,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吴少梅,女,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剑邦诉被告吴业荣、吴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邦的委托代理人邝毅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业荣、吴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业荣早在2006年开始就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吴业荣供应养殖饲料,至2010年11月,被告吴业荣拖欠原告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59976元。原告为收回饲料款,多方催告,被告吴业荣于2013年1月向原告重新确认欠款。被告吴少梅系被告吴业荣的配偶,上述欠款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997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剑邦对其诉称提交欠货款确认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户成员信息、送货单封面一份及送货单三份予以佐证。被告吴业荣、吴少梅缺席,无答辩及举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以及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自2006年起,被告吴业荣开始从原告处以赊购的方式购买饲料用于养殖渔业养殖。至2008年4月3日,被告吴业荣尚欠饲料款119976元,同日被告吴业荣还款50000元。被告吴业荣于2009年6月4日还款5000元,于2010年9月7日还款5000元,后一直没有还款。201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吴业荣追讨欠款,被告吴业荣在“欠货款确认书”上签字和捺指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976元。原告再行追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业荣与被告吴少梅于199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业荣从原告陈剑邦处赊购饲料,两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则被告吴业荣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吴业荣赊购饲料用于家庭渔业养殖经营,且发生在被告吴业荣与被告吴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被告吴业荣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业荣与被告吴少梅经本院依法传唤都未到庭应诉,没有提出相反的主张和事实予以抗辩,故本院认定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业荣、吴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剑邦支付货款59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业荣、吴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赖健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