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朱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朱民初字第423号原告姜某某。被告沙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姜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出走,至今未归,虽经原告多方查找,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沙某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7日在诸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姜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下落不明且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计划生育手册,诸城市林家村镇石门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沙某某下落不明证明、诸城市公安局林家村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离家出走,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如维持此种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原、被告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方便子女的生活、学习,保证其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婚生子“姜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由原告姜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