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福军与韩孟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军,韩孟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王福军,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蔡乐,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孟益,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王福军与被告韩孟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军委托代理人蔡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孟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军诉称,2013年3月24日16时许,我驾驶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成山镇环湖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被告驾驶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鲁K2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十根肋骨骨折、右尺神经缺损、右肩关节脱位等伤害。我因伤支付医疗费131105元。被告韩孟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孟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损失医疗费121105元、误工费31318元、护理费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伤残赔偿金907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6344元的70%,计款179440.80元。被告韩孟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6时30分,王福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成山镇环湖路由东西行,行至林海花园南路口处,与韩孟益驾驶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鲁K2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福军受伤,无牌二轮机动车损坏。原告韩孟益伤后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31105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王福军的损伤致多发性胸腰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膈肌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其住院期间(59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1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孟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韩孟益驾驶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韩孟益垫付原告王福军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立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孟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福军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孟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韩孟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韩孟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交强险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以被告韩孟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被告韩孟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的程度及生活困难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以5000元为宜。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经审查均系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孟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孟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韩孟益赔偿原告王福军医疗费121105元、误工费31318元、护理费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伤残赔偿金9073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6344元的70%,计款179440.80元。上述款项共计299440.80元,被告韩孟益已支付27000元,兑除后,余款272440.80元被告韩孟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孟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梁 裕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 涛-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