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涪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方浩然、李天雨与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浩然,李天雨,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方浩然。法定代理人:方海,男,生于1978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方浩然之父。原告:李天雨,女,生于1980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方浩然之母。委托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郭绍琼,女,生于1954年4月24日,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利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四清,该院妇产科副主任医师。委托代理人:杜林,该院法律顾问。上列原告方浩然、李天雨诉被告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浩然的法定代理人方海、原告李天雨及其与方浩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绍琼,被告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四清、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李天雨住进被告医院待产,此时怀孕39周零2天。入院做了相关检查,上午值班医生说羊水浑浊,当天作了三次胎心监测。晚上医生拿检查报告单,说情况比较好,有顺产条件。因此李天雨决定顺产。晚上护士听胎心,结果均为正常。19日凌晨4点李天雨开始有规律的宫缩、伴有镇痛,当晚8点左右进入待产房,宫口仅开有1厘米。到了20日凌晨一、两点宫口仍是1、2厘米左右。宫缩疼痛感越来越厉害,宫口依然开得慢,护士建议下地活动,3点左右李天雨腹部有强烈下坠感,不能控制的想往下使劲。于是找值班医生,但仅来了姓周的护士,查看宫口大约4、5厘米,扩张很慢,护士建议戳破羊水查看情况及加快扩张,并说戳破羊水后1小时还生不下来就要剖腹手术。后由护士用棉签戳破羊水,经原告询问,其表示有血水、看不清羊水是清还是浑。5点半宫口开至7厘米时护士把李天雨推进产房开始生产,并按照她们的方法生,仅过了十几分钟,宫缩时李天雨的肚子就不怎么痛了,没有下坠和要生的感觉。李天雨将情况反映给了接生护士,护士仍让其继续加大力度,但按照她们的方式还是没有进展。在此期间,两名主要接生护士曾几度离开产床做其他事情,一个填写资料,一个趴在桌上小憩,李天雨身边无任何医生或护士照看。之后值班王医生来到产房,没有询问情况,没有检查胎位、宫口开的如何、分析生产情况,只是远距离地说“是你自己选择顺产的,现在没有其他办法,只有靠你自己生,我们任何人都帮不了你的忙”。原告家人求医生想办法,王医生还说只有靠李天雨自己。持续生产达三个多小时,在越来越危险的情况下,王医生及助产护士都没有采取抢救措施,使李天雨和孩子的生命处于极度危险之中。原告家人多次恳请王医生能否剖腹或采取其他措施,王医生仍说没办法,甚至他们还在议论孩子可能等到大家都上班才出生。值班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让状况任意发展和恶化下去,不采取任何措施。于是原告家人向妇产科刘主任反映,后刘主任到场查看想办法和指导,在未征得李天雨或家属同意下就用胎吸生产,李天雨于8点31分生产下男孩方浩然。从宫缩到胎盘娩出总产程达28.5小时,超过了正常的总产程时间。且戳破羊水也4个多小时,产程过长,婴儿出生后出现呼吸急促等症状,于8月22日凌晨3点转入该院儿科治疗,诊断为吸入性肺炎、并发出病危通知,转入儿科新生儿监护室抢救治疗,在其后的监护检查中发现造成心肌损害,脑CT检查出右侧枕叶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片低密度影(后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脑病)。9月4日出院后,方浩然又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治,除了吃药外,还接受高压氧舱治疗30余次,脑外科专家说其后遗症可能性极大,要一直观察到孩子1-5岁才能确定是否正常、将来能否正常生活等。李天雨因伤口感染、化脓,产后6、7天又将伤口拆开引流,重新缝合,并伴无法自解小便、导尿,无法下地活动,产后住院长达16天,9月5日出院,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带来了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方已于2011年11月2日、11月28日向绵阳市卫生局和四0四医院递交书面申请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医院责任追究及经济赔偿的主要理由:1、被告医院在产妇生产过程中出现不应有的过失,致使两原告受到伤害。李天雨宫口未开全(7厘米)时开始进行生产,妇产科刘主任后来也说在产妇宫口未开全的情况下,是绝对不会让产妇生产的。而当晚在李天雨离宫口全开还有一个多小时时,让其把全部力气使在了前面,该真正用力时却无力了,并强行戳破羊水,引发胎儿窘迫、滞产及胎儿缺氧、产妇子宫收缩不协调,导致难产。2、在李天雨宫口扩张缓慢,超过正常所需时间,出现产程迟滞、难产症状时,没有正确判断并及时实施剖宫产手术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在未征得产妇或家属同意下使用胎吸将婴儿取出。以上情况造成新生儿颅内出血、缺氧缺血脑病、吸入性肺炎、心肌损害以及产妇产褥感染等一些列病症。3、产后脑CT检查显示,婴儿脑部右侧枕叶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片低密度影,其因医生处置不当产程过长造成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或因医护人员在产妇生产过程中使用胎吸等器械不当造成。2011年11月9日被告医院质量监管部门、12月15日市卫生局分别组织医患双方调查,四0四医院否认其在医疗过程中的失误,拒绝承担责任。2012年5月17日原告申请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及因此给方浩然造成颅内出血的责任后果、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医生在对李天雨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院方医疗过错对方浩然的损害后果致残程度目前无法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承担因其过错导致方浩然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缺血缺氧脑病,吸入性肺炎,心肌损害等病症治疗费2万余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2万元;3、被告承担因不负责任和处置不当造成产妇伤口感染、致二次拆开、引流、缝合,产妇产后住院长达16天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赔偿费1万元;4、被告承担因其过错导致方浩然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新生儿缺血缺氧脑病可能造成的后遗症致其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及后期治疗费和其他费用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具体金额暂不确定;5、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方浩然出生后,综合评分为10分满分;原告李天雨的伤口感染在会阴部,是较易感染部位。关于产程和医疗过程的描述,应以封存的病历为准。李天雨入院后经检查,显示无胎儿宫内窘迫现象,评估胎儿非巨大儿,无阴道试产禁忌,且孕妇有强烈阴道分娩意愿,并向孕妇告知阴道分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其表示理解,且在产科告知同意书上签字。8月19日凌晨4时李天雨出现不规则腹痛,观察胎心胎动正常,19日18时30分出现规则宫缩临产,产程进展顺利。8月20日6时35分宫口全开,无胎儿宫内窘迫现象,7时45分,因协调性宫缩乏力,予以催产素静滴催产,8时31分,胎先露=3,胎方位正常,产妇疲倦、无力,宫缩乏力,遂会阴侧切,胎吸助产分娩一活婴。原告称“护士在宫口只开了7CM时就让其用力,到宫口全开真正用力时却无力了”,“强行戳破羊水,引发胎儿宫内窘迫,滞产,及胎儿缺氧”,“总产程超过28小时,由于产程过长,导致婴儿出生后出现呼吸急促等”,“医生不负责任,未行相应处置”,“未征得产妇同意也未履行家属同意使用胎吸手续”,“医生不负责任,处置不当造成产妇伤口感染”等,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医护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诊疗操作规范,对产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了正确及时的处置。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下所受理的,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整份意见书前后矛盾,其分析说明不能支持最后意见,鉴定结论亦不完整、不科学,鉴定意见认为“院方医生在使用胎头吸引器问题上有违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质疑李天雨产科病历不真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李天雨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并在《产科告知同意书》、《常规医疗同意书》、《住院须知》、《就医约章》等资料上签名。《产科告知同意书》载明,“住院分娩期间包括分娩前、分娩时、分娩后……孕产妇及胎儿、新生儿偶尔会瞬间出现变化,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现告知如下,包括但不限于:……9、会阴伤口感染及愈合不良……11、对于各种产科合并症,产科医师均会依据病情作出及时、对症的处理包括各种药物治疗,引产、催产及各种手术——产钳助产、胎头吸引助产、剖宫产、臀牵引等。这些措施也会有并发症,如:会阴裂伤、产后出血、伤口愈合不良、感染、发烧、麻醉意外、脏器损伤、羊水栓塞、新生儿窒息、头颅血肿、颅内出血、骨折、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面神经损伤、胸锁乳突肌血肿、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其他……产妇住院期间如出现病情变化,我们将及时与家属联系,但当母婴病情发生突然变化时,医师有权依据救治需要作出紧急处置决定,请产妇和家属给与理解配合与支持”。8月20日8时31分李天雨产下一男婴,即原告方浩然。李天雨在被告医院住院至2011年9月5日,病历资料显示李天雨分娩总产程14小时6分钟,分娩方式为胎头吸引。出院诊断为:G2P1孕39+4周孕宫内ROA顺产一活男婴,产后尿潴留,会阴切口愈合不良,Ⅱ期愈合。李天雨用去住院治疗费4407.38元。方浩然在8月22日3时转入被告医院儿科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4日,出院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心肌损害。方浩然用去住院治疗费13188.81元。后方浩然又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共用去治疗费4061.91元。2012年5月17日,李天雨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医疗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以及婴儿(方浩然)损伤后果及伤残程度鉴定。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发出函件,载明“……经我中心审查认为,符合鉴定条件,决定受理此案。现将患方陈述意见邮寄于你们,请在收件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院方的书面回复,并将全部病历复印件加盖公章一同邮寄至我鉴定机构。逾期,我中心将以患者单方陈述意见和现有材料依法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医院未按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函载要求邮寄病历资料。原告为该次鉴定共计用去鉴定费5000元,其中损伤后果鉴定费7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4300元。2012年8月3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综述“1、院方医生是否违反医疗常规,对产妇不守职责,该作剖宫产而不作为,导致新生儿后遗病症,因病历不全无法定论;2、院方医生在使用胎头吸引器问题上,有违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3、院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可以导致新生儿颅内出血和脑水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使该新生儿缺血缺氧脑病发生,其损害后果所导致的后遗症及伤残后果因年龄不到5岁,目前无法给予定论”,最终鉴定结论为“1、院方医生在对李天雨的分娩接生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院方的医疗过错对李天雨之子方浩然的损害后果致残程度目前无法鉴定”。被告对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先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在审查送检材料后,因技术条件受限,无法鉴定而退回委托。诉讼中,原告还称入院生产时,自己的主管医生是王某,8月19日晚的值班医生是王某某,值班护士是周某与另一名女护士,使用胎头吸引器接生的也是前述两名护士,而病历上接生签名的是周某与罗某,自己事后才知罗某是男性医生,并非使用胎吸接生的护士。护士周某的助产技术是正常分娩,无权处理难产。自己生产后,伤口疼痛难忍,要求医生控制感染,但主管医生置之不理,直到8月25日妇产科刘主任看后才告知感染化脓,将伤口拆开引流,次日才输液抗感染,而被告医院病历记录每天写的是伤口无红肿、不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产科告知同意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天雨到被告医院住院分娩生产,生产后,因原告方浩然患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心肌损害等病症,以及李天雨产后伤口感染化脓,遂与被告发生纠纷。本案两名原告之诉讼主张事实实际为两部分,其一为李天雨生产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导致方浩然患病,其二为李天雨产后被告在诊疗、护理中有过错。诉讼中,为查明案情,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李天雨在被告医院分娩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因技术所限不能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举出方浩然的病症及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尽到其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而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结论确系在病历资料不全及结合原告单方陈述之情况下所作,仅此不能作为确认被告存在过错的依据,故应予重新鉴定。委托鉴定中,仅因鉴定机构技术所限而不能作出鉴定,表明被告的举证不能系因现有技术、客观条件所限,并非被告或原告的主观行为所致。据此,原、被告因客观条件所限,在实质上均无法尽到各自的举证责任。综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方浩然出生后的现已查明病症各承担一半责任,其中方浩然在被告医院住院14天,住院治疗费13188.81元,护理费应为840元(14天×60元/天),在中心医院的门诊治疗费4061.91元,合计17250.72元,即原、被告各承担9045.36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方浩然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方浩然的现状及现查明案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过错可能造成的方浩然后遗症致其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及后期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之基础事实尚未发生且亦非必然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所主张鉴定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李天雨产后被告在诊疗、护理中有过错的事实,以及实施助产的人员并无处理难产的资格等事实,因原告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项事实,即原告并未尽到其基本的举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因不负责任和处置不当造成产妇伤口感染、致二次拆开、引流、缝合,产后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赔偿费1万元的诉请,均不应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一款第(八)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绵阳四0四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方浩然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04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天雨、方浩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勾虹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条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