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与廖某某、彭州市蜀鑫制菜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彭州市蜀鑫制菜厂,廖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北街68-76号。组织机构代码:55355938-1。负责人:简云铌,职务: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益洪。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住所地:彭州市三界镇。组织机构代码:X21819533。负责人:廖玮。被告廖玮。委托代理人:李代蓉。原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彭州三界分理处)诉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廖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彭州三界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洪、被告廖玮的委托代理人李代蓉到庭参加诉讼。彭州市蜀鑫制菜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彭州三界分理处诉称,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廖玮,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向原三界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收购原料。同日,原三界信用社与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签订了合同号为农信抵借字[99]第24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2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00年12月31日,并以彭州市蜀鑫制菜厂自有的房产在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彭房监证他字第0031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2000年12月18日,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向原三界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信用社同意借款展期至2011年12月31日。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2011年3月9日,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与原告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至2012年11月偿还全部本金。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99386.48元、利息188995.42元(截止2013年1月6日)以及偿还清本金时的剩余利息;被告廖玮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玮辩称,对借款以及未还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偿还了30000元的本金,要求从未还本金中扣除,对未还原告截止2013年1月6日止的利息188995.42元无异议。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是由于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可以分期给付。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系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廖玮。1999年8月18日,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向原告成都农商行彭州三界分理处(原彭州市三界镇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收购原料。同日,原告与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抵借字[99]第24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9年8月18日始至2000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25‰;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可于贷款到期日前15日内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预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记收利息。1999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2000年12月18日,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告同意借款展期至2001年12月31日。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原告分别于2000年6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多次向被告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被告还款。2011年3月9日,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与原告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11月前偿还清借款本金199386.48万元,利息待本金归还完后再予以协商归还。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1月6日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廖玮于2013年8月下旬归还了原告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信息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贷款申请书、信用社抵押贷款契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425‰、逾期还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展期还款申请书、催收借款通知书、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以及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386.48万元及利息188995.42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商行彭州三界分理处与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成都农商行彭州三界分理处依约向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应该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玮作为彭州市蜀鑫制菜厂的业主,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偿还借款本金169386.48元(已扣除起诉后被告归还的30000元)、利息188995.42元以及归还完本金时的剩余利息,且由被告廖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借款本金169386.4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88995.42元(计算至2013年1月6日止);二、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万分之三的日利率支付原告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三界分理处以本金169386.48为基数,自2013年1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廖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廖玮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彭州市蜀鑫制菜厂、廖玮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法剑审 判 员 胥道全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