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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25)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邯郸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柳玉玲,女系被告母亲。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美君独任审��,于2013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立英、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玉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在丛台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系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28日生一女孩。因感情不合,2012年12月23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多有不实之词,并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相识,后经近两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12年9月28日生一女儿。居家过日子有矛盾是正常的,如果被告有哪里做的不好,使原告不满意的地方,原告指出来,被告一定改正。被告认为,原告此次提出离婚是一时的冲动所致。希望原告看在自己哺乳幼小女儿面子,能回心转意,主动撤诉。女儿是我们的未来,如果因为我们做父母的为一时赌气,而做出不明智的选择,会给孩子的终身带来痛苦。为了女儿和这个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2012年9月28日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婚前财产有:“福特”牌冀D×××××号汽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人木床一张、床头柜两个、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三人皮沙发一套、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四把、LG49吋彩电一台、“博世”冰箱一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在荣盛锦绣花苑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互不相让,如果原、被告双方能自我批评,相互关心、爱护一些,矛盾可以避免。鉴于双方婚生女儿尚年幼,双方应为子女多考虑,且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夕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