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邹城市人民政府凫山街道办事处前庙户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秀丽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黄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驻地。负责人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常青、陈琛。被告黄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刚、孟波波。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黄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常青及陈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及孟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社区诉称,原告合法拥有邹城市某小区的房屋,被告在没有合法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侵占原告房屋至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或邹城市某社区清欠组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搬出邹城市某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社区提交证据并经被告黄某质证如下:1、某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任命孟令华为某社区负责人的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2、邹城市人民政府邹政土字(2003)33号批复及用地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建设房屋的权利;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从批复来看,该地块批复的用地用途为商贸城,而且是划拨方式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批复的不能超过批复的范围用地,本案原告与兖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成了住宅商品房并对外销售,违反了该政府批复的文件精神,应当属于非法建筑,非法使用土地。3、某住宅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主张的该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看,该地块仅能用于商贸城用地,而原告与兖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住,违法了批复文件的规定,同时,该协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仅能证明原告投资建造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由法定机关登记才能证明,因此,该份开发协议不能够证明对投资建筑房屋具有所有权。4、2013年10月22日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房产开发公司销售的房屋其中某小区房屋未进行销售,所有权仍为原告;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案被告的丈夫王某购买的是#号楼#单元#号门。5、2013年1月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2013年服务收费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号楼#单元###室房屋由本案被告黄某居住;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本案被告的丈夫王某购买的是#号楼#单元#号门。6、2013年11月20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欠房款182447元;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没有支付房款,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是代替某居委会偿还债务然后抵房款取得所有权。7、2013年12月3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秦某、郑某出具的协议无效;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是12月3日出具,是在我方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证也属于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约束力。8、邹城市某公司账面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某社区不欠该公司款,因此不存在债务抵销问题;被告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表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不能全面反映某社区给我们出具抵账证明时的真实情况。被告黄某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邹城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替原告某社区承担债务后与邹城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债务抵销的情况下取得,原告对该房屋请求权灭失,其主张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3月24日,原告某社区向某装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说明原告某社区所欠某建筑公司的债务由某装饰公司承担,由此某装饰公司与原告某社区之间房屋欠款债务消灭。因某装饰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互负债权债务,后两者之间完成债务抵销行为,此时就应当认定某装饰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对该房屋拥有完全、唯一、排他的不动产物权。被告黄某作为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的亲属,经其同意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综上,被告合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黄某提交证据并经原告某社区质证如下:1、某装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殷某;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某装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一份,用以证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殷某;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邹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某装饰公司、某居委会、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事实,某居委会同意将某小区一期房款直接转账给某建筑公司;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也无法确定。4、邹城市某装饰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某公司已经与某建筑公司完成债务对账,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原告对证据4该证据不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据相应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证明。5、商品房预购票据五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户主、编号、单价、价款等信息;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提交的都是#号楼的房屋,不能证明和本案诉争的房屋有关联。6、邹城市某装饰公司证明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系某装饰公司副总经理,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的内弟,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邹城市人民政府以邹政土字(2003)33号文批准原告某社区对邹城市某小区的用地建设。同年6月18日,原告某社区与山东兖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某住宅小区合作开发协议,委托兖矿某房地产公司对外销售房屋。2006年4月26日,某装饰公司向兖矿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售价为182447元)在内的五套房屋,兖矿某房地产公司营销部亦于同日对某装饰公司出具了五份商品房预购票据。因与原告某社区下属村办企业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某装饰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相应房款。2013年3月24日,原告某社区向某装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邹城市某装饰公司(殷召富)欠邹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某小区一期房款,经某社区两委研究,同意从邹城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欠邹城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转账。”另查明,被告黄某与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系亲属关系,其经某装饰公司许可从2006年4月26日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至今。再查明,2013年10月30日,某建筑公司经核对欠某装饰公司工程款共计737750.86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邹政土字(2003)33号批复、2003年6月18日某住宅小区合作开发协议、2006年4月26日商品房预购票据、2013年3月24日证明、2013年11月17日证明、2013年11月20日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2006年4月26日商品房预购票据和2013年3月24日证明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某装饰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向兖矿某房地产公司以182447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兖矿某房地产公司营销部亦于同日对该公司出具了商品房预购票据;2、因债务纠纷原因,某装饰公司一直未支付房款;3、原告某社区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于2013年3月24日向某装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同意某装饰公司欠原告某社区的某小区一期房款从原告某社区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中转账,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单位公章。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某社区与某装饰公司就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本案被告黄某系经某装饰公司许可的前提下才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居住的,从2006年至今居住时间亦已长达七年之久。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某社区认为存在侵权纠纷,其责任主体亦在某社区与某装饰公司之间,故原告某社区以侵权纠纷为由将黄某列为本案被告显属不当,被告黄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某社区另主张被告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