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斯坦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英泰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斯坦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英泰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830号原告天津市斯坦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纬路延生里4-4-602。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被告北京英泰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运河码头工业园东一街3号。法定代表人潘陆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道坤,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建东,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天津市斯坦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英泰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道坤、周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建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材料,截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97元。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TL11-X-06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41钢种不锈钢管,规格为直径35mm和42mm各5吨,单价为每吨21000元。此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0.24吨的货物,货款共计215040元,但被告仅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因被告告知原告钢管在切割过程中出现变形,原告为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委托第三方制作了切割模具,并交付被告,模具费用为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7537元、违约金47635元、模具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此前拖欠原告的12497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逾期28天将货物交付被告,且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不锈钢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种为441的钢管,35mm和45mm各5吨,单价为每吨21000元;20天交货;被告到原告工厂提货;预付合同金额的50%合同承揽,提货前付清剩余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交付35mm型号钢管4.774吨和45mm型号钢管5.466吨。2011年8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钢管存在失圆的问题,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切割模具。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45mm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收回不合格产品,并支付仓储费用,但表示不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钢管的义务,被告接受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合同项下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切割模具,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模具费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模具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模具费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模具费用酌定为500元。因原告主张的被告此前拖欠原告货款12497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申请质量鉴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英泰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斯坦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五千零四十元;二、被告北京英泰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斯坦利科技有限公司模具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斯坦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天津市斯坦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英泰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伟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