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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瑞友与邸洪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瑞友;邸洪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张瑞友,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邸洪文,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瑞友与被告邸洪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友、被告邸洪文、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友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张瑞友驾驶冀B×××**轿车,在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45公里300米处,与被告邸洪文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冀B×××**轿车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市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邸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维修费8500元、鉴定费469元。被告邸洪文驾驶的冀B×××**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6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29日9时10分,被告邸洪文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45公里300米时,与原告张瑞友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瑞友无责任,被告邸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经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525元,开支鉴定费469元;遵化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结算单一份,维修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修车开支8500元;4、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被告邸洪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邸洪文的驾驶资格及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1日0时至2014年2月10日24时止。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过高,并且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应由被告邸洪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邸洪文承担;实际维修费用与评估费用相差25元,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邸洪文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1日0时至2014年2月10日24时止。被告邸洪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邸洪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估费过高,并且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实际维修费用与评估费用相差25元,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邸洪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9时10分,被告邸洪文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45公里300米时,与原告张瑞友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尾随相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瑞友无责任,被告邸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邸洪文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11日0时至2014年2月10日24时止。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提供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525元,后原告将车送往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实际开支修理费8500元,原告的修理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修理费为85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提供了票据,对鉴定469元予以认定。因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车辆损失、明确责任必要合理的开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969元。因被告邸洪文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友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969元,因被告邸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邸洪文赔偿。被告邸洪文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邸洪文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邸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邸洪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被告邸洪文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友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友维修费、鉴定费6969元,以上合计8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瑞友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勇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蒲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