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龚新勇与被告南京市民政局等婚姻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建行初字第22号原告龚新勇,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玲,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翠银,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民政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新城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陈学荣,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南京市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万美菊,女,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龄,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新勇诉被告南京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第三人万美菊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民政局及第三人万美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玲、韩翠银,被告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汪建栋,第三人万美菊及委托代理人王胜龄、徐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民政局根据万某、石某的申请,于1999年5月20日颁发了苏鼓婚字第40号结婚证,持证人为万梅菊、石某。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复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2、婚姻状况证明;3、南京大学出具的石某的婚姻状况证明;4、石某持有的其与万某于1997年10月24日在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的鼓离字第564号离婚证;5、万某持有的其与石某于1997年10月24日在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的鼓离字第564号离婚证;6、万某与石某的身份户口登记材料;7、《婚姻登记管理条例》;8、《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原告龚新勇诉称,本人父亲石某与母亲孔凡芳于1974年5月结婚,1981年9月1日经山东省菏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2年石某与万某结婚,1997年10月24日石某与万某协议离婚。2000年石某与刘秋霞同居,育有一女石力文。2012年12月6日,石某因突发心梗去世。石力文将本人诉至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父亲遗产,万某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并要求以石某妻子身份参与分割遗产。本人于2013年5月22日至南京市鼓楼区档案馆查档得知,市民政局于1999年5月20日颁发了鼓婚字第40号结婚证,持证人万某、石某。但是《复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均非石某本人签名,申请材料及签字均系万某一人所为。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时石某并不知情也未到场,请求撤销市民政局颁发的鼓婚字第40号婚姻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民政局承担。龚新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书;2、菏泽县人民法院(81)荷法辛民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双河派出所证明;3、菏泽市牡丹分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石某的死亡证明;5、石力文的出生医学证明;6、石某本人的书证;7、查档证明。被告市民政局辩称,龚新勇要求撤销的苏鼓婚字第40号结婚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5月20日,距离起诉的2013年,已长达十四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苏鼓婚字第40号结婚证的登记机关为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答辩人市民政局作为设区的副省级城市的民政部门并不直接办理婚姻登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龚新勇提供的证明相对照,无法证明龚新勇与本案婚姻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万某与石某复婚系双方自愿行为。在办理婚姻登记中,提供一寸单人半身照片符合结婚登记规定。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颁发苏鼓婚字第40号结婚证的行为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第三人万某述称,起诉必须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龚新勇不是石某遗产的继承人,与其无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婚姻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只有当事人本人才有权利撤销或认定婚姻关系无效。婚姻登记行为系石某自愿,即使程序上有瑕疵,也不能否认石某复婚的真实意思。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菏泽市牡丹分局双河派出所情况说明;2、龚新勇常驻人口登记表;3、孔凡芬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籍档案;4、石连玉、吴文峰、辛跃进的调查笔录;5、南京市职工住房登记表;6、社区证明;7、麻醉协议书、输血治疗同意书以及剖宫产协议书;8、照片3张。经庭审质证,龚新勇对市民政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石某的身份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万某对市民政局提交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市民政局对龚新勇提交的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万某对龚新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2、3、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龚新勇对万某提交的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8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市民政局对万某提交的8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龚新勇、市民政局、万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龚新勇提交的证据4、7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予确认。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1-6均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万某提交的证据1-8均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0日,石某与万某在南京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鼓离字第564号离婚证。1999年5月20日,南京市民政局为万某、石某办理复婚登记,并颁发了鼓婚字第40号结婚证。2012年12月6日,石某因病去世。2013年9月9日,龚新勇以其为石某之子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鼓婚字第40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鼓婚字第40号结婚证颁发的时间为1999年5月20日,龚新勇直至2013年9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新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