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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姜润生与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润生,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姜润生。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艳,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唐开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荣,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姜润生诉被告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10月22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豪,被告百味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开春、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润生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高新西区百味汇美食城(以下简称“美食城”)10号档口提供给原告设置加工间经营餐饮,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打造、包装费79979元、一个季度的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16518元、保证金5000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签订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中关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的打造、包装费、合同期限仅一年、续签合同需经原告同意、综合服务费和经营管理费的收取、公共部分的费用分摊以及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签约指定的品种、项目经营、被告有权调整档口、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饮食、卫生质量事故、安全责任事故及民事纠纷等一切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国家相关部门的执法、抽检、格局改造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等等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了被告的相关责任,相关条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整体包装费的情况下,被告又以缴纳天然气设施安装补差费为由向原告收取了6537元,这一行为也是显失公平。总之,《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主要是约定原告应承担责任的霸王条款,而被告则单方享有众多权利,完全违背了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明显显失公平。此外,合同签订前,为将原告引进美食城,被告曾谎称美食城楼前街面将规划成步行街,附近将形成近十万人口居住和消费的商业圈,被告为招揽生意将做好广告公关工作,提升美食城形象,但事实并非如此,被告也未尽宣传义务;2011年,原告的妹妹曾就案涉的10号档口与被告签订过一份《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该份合同上载明了如档口业主经营不超过1年将退还80%的打造、包装费,不超过2年则退还50%的打造、包装费,不超过3年则退还20%打造、包装费的条款。由于该合同未履行,2012年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案涉合同,被告实施了掉包行为,在实际签订的合同中废除了退还打造、包装费的条款而未告知原告,让原告误认为此合同就是原合同而在上面签字;被告隐瞒了美食城场地的权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房产进行包装、打造,被告的欺诈手段有非法占有原告巨额财产的意图;被告以商业秘密为由未向原告出示房屋租赁合同,未告知原告承租期限,原告无法由此判断自己的投资能否在一定的期限收回成本;被告在对租赁场所的续租不具有决定权的情况下,无法就经营管理合同的续签作出承诺。此外,被告没有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资质,也没有办理美食城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故被告不具备餐饮行业招商管理资质,而被告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无法配合原告到主管部门办理证照。综上,被告以上述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公共区域服务不到位,管理不尽责,宣传不力,原告无法实现投资经营目的,不愿再与被告合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因显失公平和欺诈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返还原告美食城打造、包装费79979元、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16518元、签约保证金5000元、天然气设施安装补差费6537元、其他为天然气接头费、招牌和厨房餐具、饮具等各项费用损失约22070元。上述5项费用合计130104元。被告百味汇公司辩称,一、原告为了签订合同,多次考察经营环境、和被告切磋、协商长达一年之久,没有法定的所谓紧迫情况下签订事由;原告是长期从事餐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比较丰富的从业经验,对餐饮经营风险应该有充分了解,所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缺乏经验而签订合同的情况;合同中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作了恰当的约定,被告将其投资打造、装修的优质经营场所交由原告经营,被告负责公共区域的管理,保障水电气正常供应,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垃圾清运、物业管理等等,原告负责摊位内部的自我管理,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互惠互利,不存在对任何一方有重大不利的情况。从经营情况看,前5个月均运转正常,经营尚好,利润可观,从2013年4月开始,由于临边富士康员工大减,导致经营环境恶化,原告无法经营,这是不可控的商业风险。综上,原、被告在订立《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时没有显失公平的法定情形。二、在招商时,被告就美食城目前的情况、未来预期发展前景等等向原告作了充分说明,原告也对美食城的周边环境、人流概况等等做了十分详细的了解,双方就合同反复磋商、反复修改,对每一条支付条款均作了解释,并得到原告认可,最后达成合意得以签订,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故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也没有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出现,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撤销的法律规定无关,也无证据证明是合同撤销后按照过错程度被告依法承担的责任,其中:1、美食城的打造、包装费是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不能退还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装修及其设备设施附属于建筑,被告与房屋业主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无偿属于业主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美食城的打造、包装费属于商业性一次投入成本,根本不可能退还;2、综合服务和管理费中包含了物管费、公共服务区域人员工资、高管人员管理成本,属于完全合理的费用,也是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公共费用开支;3、签约保证金系用于保障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内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现原告违约,该费用不应退还,反之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4、天然气安装补差费用于天然气设施安装入原告摊位中,系被告代天然气公司收取,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退还;5、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失均系原告自行采购、用于餐饮经营的必要用品,属于原告商业经营的必要开支,其中有些是附着于摊位、有些可以带走,其所有权一直归属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不存在退还的法律依据。合同到期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将完全退还原告留下的所有物品。四、《合同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鼓励交易和稳定经济秩序,一旦签订合同就必须遵守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可轻易撤销,否则社会经济就无法正常开展,无法稳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经过长期磋商、考察、协商基础上,慎重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五、被告设立美食城现已投入资金140万元,不包含后期必然开支的成本约40万元,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将出现巨额亏损,无力开支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的亏损也无他人弥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至多有微利,不存在暴利的情形。六、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美食城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与合同撤销的法律规定无关,属于合同履行的瑕疵,瑕不掩瑜,被告均已进行整改。其中,厕所漏水的问题的确存在,但已进行维修;公共区域卫生不理想的状况也曾存在,但被告及时更换了工作人员,公共区域卫生有所改善,而档口内部的卫生按照约定由原告自行负责;餐饮用具的正常损耗是不可避免的,商家在经营过程中也存在误拿的情形,但此事不会影响正常的经营活动;营业执照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协助,但原告没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对此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是餐饮管理公司,不直接从事餐饮经营,不需要取得法律规定的关于餐饮经营的资质,被告在其工商登记营业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受法律保护;被告美食城所在建筑具有消防、排污设施,符合国家规定,具有合法房产证书,且在相关行政部门的例行检查中,消防、排污均为合格,从未被查处而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故被告提供的经营场所是合格、合法、合规的。七、经商是具有高风险的营业行为,原告等商家不能将商业风险转嫁给被告,被告打造美食城投入了装修费、设备设施费、杂费、人工成本、房屋租金、水电气费等巨额成本达140万元,如不按合同履行,被告的损失是否能向他人进行追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严格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管理方(简称甲方):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管理方(简称乙方):姜润生”。主要约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同意下列经营管理合同事项,乙方已对所要经营的场所百味汇美食城(档口)做了充分了解,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就下列各项条款达成以下合作协议,并共同遵守。一、本合同经营期限为1年,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二、甲方将位于高新西区百味汇美食城10号档口提供给乙方设置加工间,经营品种为面条、抄手、水饺、炒饭、盖饭,兼营:米线、粉;三、为了提升整体形象、营造良好的就餐环境及提高消费档次,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整体形象打造、包装费79979元;本档口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最低每月按5506元计算,一个季度乙方向甲方预先支付16518元,如以后需增加工作人员按比例加收费用;当甲方交付该档口时,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5000元,本金额当乙方不再在本美食城经营时无息退还乙方;档口内的水、电、气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每月向乙方按实际使用量及其金额收取,公共费用则平均分摊当月收取(注:垃圾清运费均摊,按年度一次性收取);相关证照乙方自行办理,费用自行承担(甲方辅助、协调且提供办理相关证照的基本资料);在本合同中未呈现的其它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公共部分费用则均摊;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条件及方式向甲方提出退还支付金额;下次合同递增比例不超过15%(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四、乙方在本美食城销售的商品品种为面条、抄手、水饺、炒饭、盖饭,兼营:米线、粉,乙方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品种,乙方确需新增经营品种或改变业态品种,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方可加工销售;乙方所销售商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乙方出售的饮食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变质、异味食品;②乙方销售的食品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明确标价及标贴,做到让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③在经营中,乙方必须(应该)给消费者出具有效的销售凭证;④国家相关部门的执法、抽检、格局改造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营业时间由乙方自行规定及明示,除甲方另有规定和通知外,乙方不得在营业时间内擅自停止营业;六、为销售商品,乙方自行配制档口以内的操作人员和档口外的服务人员,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配置的人员应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如有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给予处分或处罚;对重大违规行业者经甲方通知后,乙方应立即更换人员,若因此影响甲方信誉、权益时,乙方应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饮食卫生质量事故、安全责任事故及民事纠纷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七、乙方若需要二次装修的,装修方案经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和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对档口内的设备,设施需要变动、整修或移动时,应事先通知甲方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完工时经相关管理部门同意和甲方验收后方可营业;八、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经甲方同意,变更经营项目和经营品种或擅自改变档口的使用性质的;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转租、变相转租、转让档口、档口联营或利用档口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撤消档口,清理出场权利,其支付的剩余金额不予退还;九、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多退少补;十、合同期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变更或终止合同,如乙方提前终止合约,应提前45天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可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乙方自愿续约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三十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甲方若不同意续约,本合同期满即为合同履行完毕;本合同期满未再续约的或因乙方违反合同而终止,乙方应在接到通知(电话或书面通知)后,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负责将自行设施(共同打造、包装设施设备除外)且易搬动的设施设备在5日内撤离本美食城,并将其档口清洁干净归还甲方;如乙方故意拖延不履行时,甲方有权处理残值部分的物品,若有遗失或毁坏,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合同期满或终止,乙方应于期满或终止前三日结清应付甲方各项款项,如乙方未能结清,甲方有权留置乙方商品作价抵偿;十二、若乙方以任何形式的利益给予甲方的任何职员,以图获取任何不适当的商业利益或特殊的商业待遇者,甲方将停止与乙方的一切合作,并可依法对乙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十三、甲方根据经营情况,有权利对档口的位置进行调整或者撤消,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乙方的商品的零售价、折扣价、促销活动价不能随意改变价格,若经发现,甲方有权对管理费进行调整,并按浮动部分的价差给予10倍的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百味汇美食城10号档口打造包装费79979元、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16518元、保证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号档口。原告对10号档口内部进行的装修,增设了厨房设施设备,并于2012年9月28日左右开始对外营业。原告经营的品种为面条、抄手、水饺、炒饭、盖饭,兼营:米线、粉,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档口内进行烹饪操作并自行收取款项,顾客在公共就餐区进行就餐。被告聘请约6人服务人员负责公共就餐区及其他公共区域的卫生及餐盘收洗,2名工作人员负责该美食城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上述人员工资均由被告负担。营业期间,被告以天然气设施安装决算价格高于预算为由向原告收取天然气安装费补差6537元。营业期间,美食城的水、电、气供应基本正常,原告未因消防、排污、食品安全等问题受到相关部门查处。另查明,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营销策划,市场信息调研,商务信息咨询,投资信息咨询(以上经营项目不含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前置审批或许可的项目)。再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案外人成都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签订了一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原西南二期)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拥有成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4号楼,2-2、2-3号的合法所有权,并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共958.60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5个月;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餐饮使用,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环保的规定,其业态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租赁用途不得随意改变;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1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价格为20元/月/平方米。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租期内水、电、气、公共能耗等费用、物业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为“西南二期4号楼二层”平面图,其中2-2号房屋面积为510.7平方米、2-3号房屋面积为447.9平方米。在经营期间,原告并未向高投公司交纳房屋租金。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成都高投科技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原西南二期)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高投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房屋成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4号楼,2-2、2-3号,总共面积958.60平方米,物业管理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5个月;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按建筑面积计算,物管费单价为5元/平方米/月,垃圾清运费单价为0.4元/平方米/月,上述两项费用合计费用为5176.44元/月。合同期内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为77646.60元。其中,水费、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并不包含其中;双方约定物业服务保证金60000元,物业服务保证金于首次支付物管费时一并向高投物业公司交纳;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支付方式为半年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须首次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15529.32元,其余费用在每期届满前1个月支付下一期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2月26日向高投物业公司交纳了6万元物业服务保证金,此后,被告分期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物管费和垃圾清运费共计46587.96元,同时根据高投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备款通知单向其交纳代收的水费、电费,被告还定期向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天然气费。2013年7月24日,高投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西南二期)催款通知单》,向被告催收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115032元及上述期间的物管及清运费,合计31058.64元。在经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对电表、水表、气表的数据统计向被告交纳水电气费;原告并未向高投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被告也未向原告另行收取过上述费用。还查明,2011年7月19日,成都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高公消验(2011)第03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关于成都高新区住房保障中心高新西区西南员工公寓二期A地块(1-5号员工宿舍、6-7号综合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建设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高公消审字(2011)第111号,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1年8月21日,被告与成都宜家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都宜家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高新西区百味汇美食城”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226156元,施工项目包括大厅墙面、顶面乳胶漆处理、操作间砖砌隔墙、厨卫墙砖安装、大厅墙面墙裙砖铺贴、厨卫及清洗间地面地砖安装、厨房新砌下水沟及贴砖、地面防水处理、厨房及清水间地面回填、大厅地面铺贴、灯箱木作基层、门、档口盖板、厨房门梁、大厅墙体整体拆除等。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向成都宜家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装修款226156元及电器电路改造费15000元,共计241156元。此外,厨卫墙砖、地砖、清洗间地砖、大厅地砖、档口立面砖、厨房新砌下水沟砖等均由被告另行购买。装修后,被告为美食城大厅部分增设了排烟系统、监控系统、消防栓、空调、吊灯、超声波洗碗机、餐桌等设备,制作了美食城招牌、灯箱等装饰。2012年8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开春与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就西南员工公寓二期A地块燃气工程安装项目签订了《公共、商业、工业客户燃气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工程预算包干总价款为165877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8000元,还应补付157877元。唐开春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8月30日向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燃气工程款8000元、157877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开春还与四川省安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四川省安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成都高新西区西南员工公寓二期A地块的厨房燃气泄露报警控制工程,包工、包料、包安装、调试及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42570元。2012年8月29日,唐开春向四川省安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570元。还查明,百味汇美食城所在场地总共面积958.60平方米,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商家12户,每户商家占用的烹饪操作间即本案所称的档口面积相当,均为10多平米。公共部分约800平方米,为公共餐厅、卫生间等共用部分。案涉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明确表示不续签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及天然气设施安装补差费65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打造包装费《收据》、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收据》、保证金《收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原西南二期)商铺租赁合同》、成都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高公消验(2011)第03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成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原西南二期)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保证金《收据》、物管费及垃圾清运费《发票》、《成都高新青年公寓2号苑备款通知单》、《催款通知单》、天然气《发票》、水电费《收据》、《发票》、《公共、商业、工业客户燃气工程补充合同》及费用发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以及合同撤销后相关款项的返还以及损失的赔偿,而该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属性,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二、原、被告订立《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条款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相关费用及损失?关于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欺诈的构成要件为:一方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一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由于一方的欺诈行为,诱使对方陷入了一个错误的认识;由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美食城前景作了虚假宣传,并对美食城、面馆数量等作了虚假承诺,具有欺诈性。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仅认可在招商过程中作出了一定的修饰性的语言描述。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欺诈行为;其次,被告对美食城前景的一些修饰性的语言描述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故意告知虚假信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被告在招商过程中的一些言语应当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对在美食城投资的风险应当正确评估,在订立合同前对经营环境、投资回报等情况应当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欺诈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隐瞒房屋权属及租赁期限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期限为1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而被告对美食城场地享有使用权的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因此,在原、被告合同期限内,原告的经营权能够得到保障,事实上,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经营因场地使用问题受阻,因此,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美食城房屋权属及租赁期限这一事由不构成欺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隐瞒美食城租期,将无法保证原告的续约权利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期间为1年,且未约定被告必须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如果认为不续签会导致其投资无法回收,就应当主动规避风险,而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续签合同。由此可见,美食城场地权属及租赁期限的信息是否告知原告对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案涉合同并无实质影响,不构成撤销合同的欺诈事由。第三,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被告实施了掉包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首先,除原告单方陈述外,其并未就合同掉包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虽然被告认可在2011年曾向原告出示了载明了退还打造包装费条款的合同,但该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最后,案涉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原告在合同首部、落款两处亲自签名捺印,原告在签订时应当对合同条款内容进行认真阅读,合同经双方签署后即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合同掉包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具有餐饮服务许可资质、消防安全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服务人员从业健康证等证照而对外招商具有欺诈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及的经营资质及证照均属于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如被告违背相关规定,应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撤销事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原、被告订立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合同中,除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证照进行辅助、协调并提供基本资料外,其余条款均规定原告的义务、被告的权利,该合同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其中具体的条款,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打造、包装费79979元,原告认为,在租期仅一年,而被告不能保证其续租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收取打造、包装费79979元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打造、包装费系被告分摊给原告装修、装饰和配置美食城基本设施设备的费用。美食城建筑面积共958.60平方米,被告委托成都宜家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该美食城花费241156元,天然气安装花费208447元,此外,厨卫墙砖、地砖、清洗间地砖、大厅地砖、档口立面砖等系由被告另行购买。装修后,被告为美食城大厅部分增设了监控系统、排烟系统、消防设施、空调、吊灯、洗碗机、餐桌等设备,制作了美食城招牌、灯箱等装饰。上述开支总和附加上被告一定的盈利空间再分摊到12家档口,原告负担79979元费用并非明显过高。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到美食城现场进行了查看,被告虽未告知其场地来源,原告亦明知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系附着于他人房产之上,大部分均无法与建筑物相分离或分离后价值减损较大,且双方合同中明确了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原告不能搬离。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的打造、包装费79979元并不显失公平。关于每月5506元的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原告认为该费用过高,且包含的服务内容不详,被告主张收取该笔费用包含了场地使用费、服务人员工资、美食城管理人员工资等,原告主张还应包含物管费、垃圾清运费。对此,本院认为,美食城建筑面积共958.60平方米,每月租金共计19172元;另有约6位公共区域服务人员、2名管理人员,按照2012年成都市城镇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324元计算的美食城每月人工成本为16882元。由于12家档口使用面积大致相当,公共开支系均摊,故仅计算场地使用费和人工工资被告花费的成本平均到每位档口业主约为每月3004元,计算被告的正常利润,原告每月5506元的综合服务和经营管理费也并非显失公平。对于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五条第2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原告主张系侵犯其自主经营权的条款,显示公平,对此,本院认为,美食城系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对内各商家单独经营,互不干扰,对外则形成美食城的整体,亦强调经营统一性和稳定性,上述条款系原、被告就此种特殊的经营模式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合同本身并不违背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6款,档口内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公共费用则平均分摊,此约定也具有合理性,公共部分的具体费用虽约定不明,但可以由原、被告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前述条款也无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经营权续签、合同终止后的处理的相关条款,合同经营期满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有是否续签的权利,原告对于自行设置的设施也有权搬离,相关约定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的,条款的内容是对合同终止后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第六条第3款即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饮食卫生质量事故、安全责任事故及民事纠纷一切责任由原告全部负责的约定,系原、被告就经营过程中发生相关事故时责任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显失公平的条款,因原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的相关条款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案涉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投入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的问题。基于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百味汇美食城经营管理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前提,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美食城打造、包装费79979元与每月5506元的综合服务及经营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和天然气设施安装补差费653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天然气接头费、招牌和厨房餐具、饮具等各项费用损失约2207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以及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72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润生退还保证金5000元、天然气设施安装补差费6537元;二、驳回原告姜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百味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姜润生负担(此款原告姜润生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