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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成林与杨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林,杨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61号原告刘成林,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成歧,男。被告杨宝庆,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赵美,女,(特别代理)。原告刘成林与被告杨宝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歧、被告杨宝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林诉称,2012年10月25日10时20分,原告刘成林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榛子镇集市口处与由东向北转的杨林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我被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经交警队委托法医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颅骨缺损修补费15000元。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7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24933元,护理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139692.4元,颅骨缺损修补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照相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2188元。被告车主已付30000元。经查,被告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宝庆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687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宝庆辩称,我不认可承担40%的责任,因为原告饮酒驾驶,车未年检,右侧强行超车,未带头盔。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方应提交门诊病历手册,以佐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显示有治疗高血压的病症,应扣除治疗该病的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均认为过高;法医鉴定费、照相费不属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认可,因为工资表没有财务章,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0时20分,原告刘成林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榛子镇集市口处与由东向北转的杨林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成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刘成林被送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经交警队委托,2013年5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刘成林出具鉴定书:“(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1-a,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4.10.2-r)Ia值为4%。(2)颅骨缺损修补费壹万伍仟元。”此事故给原告刘成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8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217.32元,误工费23128.98元,护理费2915.84元,残疾赔偿金139692.4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51673.76元。被告杨宝庆已付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宝庆是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明,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及工资表、非农业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杨宝庆作为车主对原告刘成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宝庆所有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刘成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宝庆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刘成林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林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项合计110000元。由被告杨宝庆赔偿原告刘成林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26334.75元[(251673.76-120000)×20%]。被告杨宝庆已付30000元,多给付3665.25元,由原告刘成林返还被告杨宝庆3665.25元。驳回原告刘成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刘成林、被告杨宝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322元,由原告刘成林负担2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