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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方耀珍、施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方耀珍,施展,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刘海风。委托代理人:励红星。委托代理人:陶胜文。被告:方耀珍。被告:施展。被告: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正贤。委托代理人:章伟。被告: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方耀珍、施展、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方耀珍、施展、安特公司、三顺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励红星、陶胜文与被告三好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耀珍、施展、安特公司、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德公司)签署编号为902002012企贷字00145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哈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年8月6日,原告按约向哈德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2年7月20日、8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哈德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75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3年2月1日,哈德公司2000000元借款到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54812.23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644元。被告方耀珍、施展、安特公司、三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三好公司答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过《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但在原告与哈德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中其并非借款担保人。此系原告自动放弃要求三好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被告三好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哈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五被告各自为哈德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贷款余额证明一份,拟证明哈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三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排除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还应提交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方耀珍、施展、三好公司、安特公司、三顺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耀珍、施展、安特公司、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尚未交付律师费,代理人与原告约定相关费用在判决生效后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此系原告尚未发生的支出,原告不能就其尚未发生的费用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三好公司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方耀珍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温银902002012年高保字0022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耀珍为原告与哈德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7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主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本合同仍有效,被告方耀珍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施展、三好公司(即宁波婷微塑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安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温银902002012年高保字00226号、00227号、00228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上述高保字0022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7月20日,被告三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2002012年高保字0022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上述高保字0022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8月3日,哈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2002012企贷字00145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哈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5.133333‰,按月结息,哈德公司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哈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如哈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哈德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哈德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由被告安特公司、施展、方耀珍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年8月6日,原告向哈德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哈德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三好公司原名为宁波婷微塑模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4月3日更名为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哈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哈德公司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即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只要主债权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保证人即应对主债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三好公司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耀珍、施展、三好公司、安特公司、三顺公司自愿为哈德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哈德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五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耀珍、施展、三好公司、安特公司、三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哈德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耀珍、施展、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4812.2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编号为902002012企贷字00145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被告方耀珍、施展、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以2750000元为限,且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方耀珍、施展、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市哈德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4元,由被告方耀珍、施展、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方耀珍、施展、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安特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