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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玉军、魏丽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玉军,魏丽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伊民一初字第108号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英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宏伟,系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申请人田玉军,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魏丽春,女,1966年2月6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田玉军、魏丽春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2012年7月3日申请人与田玉军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被申请人田玉军、魏丽春用自有伊通县房权证伊通镇字第2009129**号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逾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如约偿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设定物权担保真实有效,申请人依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田玉军、魏丽春抵押给申请人的伊通县房权证伊通镇字第2009129**号房产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价款优先给付本案申请人。申请费5.000.00元由被申请人田玉军、魏丽春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延辉审 判 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