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112号宋燕清、宋祥诉蒙洪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燕清,宋祥,蒙洪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燕清,女,37岁。上诉人(一审被告):宋祥,男,34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洪基,男,49岁。上诉人宋燕清、宋祥因与被上诉人蒙洪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被上诉人蒙洪基及其代理人魏文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宋燕清与被告宋祥系姐弟关系。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宋燕清、宋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宋燕清、宋祥)将京梧新苑18幢(18号楼)503房转让给蒙洪基(该房建筑面积46平方米,证号是6015893),转让价柒万伍仟元(75000元正);2.乙方(蒙洪基)付给甲方定金叁万元正,甲方将该房立即转让给蒙洪基使用,待把该房产权转给蒙洪基名下后一次付清余款。宋燕清、宋祥在甲方处签字,蒙洪基在乙方处签字。合同另注:本合同同时作为收到30000元定金收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买房定金3万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年7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000元,被告宋燕清出具给原告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蒙洪基购房款3万5仟元正”等字样。原告入住上述房屋至今长达四年。2013年5月23日12时许,宋燕清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到新兴二路京梧新苑楼下商谈房子过户手续的事情。宋燕清希望原告拿出合同原件,由于合同原件放在原告单位,宋燕清跟着原告去了其单位。在原告拿出合同原件复印完毕后,从复印机拿出合同原件时,宋燕清就抢走合同原件。在双方争抢的过程中,合同原件被撕烂,原告只抢回部分撕烂的合同。其后,原告于当日下午15时向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报案。梧房权证长洲字第60158**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坐落于新兴二路125号18号楼3单元503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宋祥,共有人为宋燕清。被告宋燕清与何海荣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宋祥与黎丽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收条、受理报警回执联、梧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梧房权证长洲字第601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是否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问题。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虽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但是从该合同复印件与合同被撕烂的碎片对比来看,确是出自同一份合同。且合同签订后,从原告支付定金,被告交付房屋,也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吻合。被告辩解称其并没有撕合同,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不符,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宋祥、宋燕清在卖房时,虽没有被告配偶的签字,但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产权人及共有人是被告宋祥、宋燕清,基于物权公示原则,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宋燕清、宋祥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房产。原告是善意、有偿取得被告出售的房屋。因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被告约定买卖房屋的转让价是多少?原告是否已付清房款问题。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是75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已付定金30000元。同年7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房屋的出售价是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后,就不肯支付房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梧州市新兴二路125号18号楼(18幢)3单元503房属原告蒙洪基所有;二、被告宋燕清、宋祥协助原告蒙洪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出卖方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宋燕清、宋祥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宋燕清没有抢过被上诉人的合同并将其撕毁。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超过上诉期提出上诉的,应当不予受理本案。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超过上诉期间提出上诉问题。上诉人于2013年9月13日签收的民事判决书,在2013年10月9日提出上诉。因2013年10月8日为法定假期,顺延一日至10月9日上诉期间届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超过上诉期间,本院应当受理其上诉。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是否有效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原件被撕毁,但被撕毁的原件残存部分与复印件吻合,在上诉人不提供合同原件的前提下,依据复印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谁所有的问题。因为该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而上诉人认为房屋交易价是十万元,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宋燕清、宋祥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代理审判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