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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89年3月13日,汉族。被告:梁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4日,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两年前原、被告就分居两地各自打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梁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邓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依法调查了原、被告媒人高某甲,高某甲陈述原、被告是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的婚礼,2011年1月26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半年后,高某因为和梁某某生气就独自回来了,从那以后,他们就各自打工,互不联系了。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庭依法调取的原、被告媒人高某甲的笔录内容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答辩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