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郝永岐,成传亮,薛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传亮,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薛凯,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1日10时许,成传亮驾驶晋KD64**、晋KG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郝永岐驾驶晋ALQ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永岐受伤,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郝永岐和成传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郝永岐的晋ALQ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9500元,支出鉴定费900元。郝永岐的车辆因事故支出施救费4000元。郝永岐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成传亮驾驶的晋KD64**、晋KG1**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薛凯所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东观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一、人保东观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郝永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33700元;二、人保东观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薛凯的晋KD64**、晋KG1**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郝永岐车辆鉴定费450元;三、驳回郝永岐对成传亮、薛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薛凯承担233元,郝永岐承担437元。上诉人人保东观服务部上诉提出:人保东观服务部承保晋KD14**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KG177挂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晋KD14**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郝永岐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车损25900元中的2000元,剩余23900元按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一半即11950元。另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50元我公司同样没有承担义务和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郝永岐、原审被告成传亮、薛凯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中除晋KG1**挂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间内,认定有误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成传亮驾驶的薛凯所有的晋KD64**、晋KG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东观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虽然挂车不在保险期间内,但主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永岐的财产受损,人保东观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人保东观服务部上诉理由缺少证据支持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