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黄炳亮、黄瑞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炳亮,黄瑞政,黄丙锋,黄瑞全,马知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润昌农商行法律顾问。被告:黄炳亮,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瑞政,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丙锋,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瑞全,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知安,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炳亮、黄瑞政、黄丙锋、黄瑞全、马知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志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炳亮、黄瑞政、黄丙锋、黄瑞全、马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炳亮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清水支行)个借字(2012)第5335420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由黄瑞政、黄丙锋、黄瑞全、马知安作为保证人。因被告黄炳亮在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已涉及重大诉讼,依据合同约定,如债务人出现足以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炳亮、黄瑞政、黄丙锋、黄瑞全、马知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黄炳亮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清水支行)个借字(2012)第53354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炳亮因数控制造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出现重大诉讼,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黄瑞政、黄丙锋、黄瑞全、马知安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清水支行)保字(2012)年字第533542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黄瑞政、黄丙锋、黄瑞全、马知安;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黄炳亮与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清水支行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清水支行)个借字(2012)第5335420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12月19日,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支行将8万元转存到被告黄炳亮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19日,被告黄炳亮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涉及重大诉讼,影响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黄炳亮出现足以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还款所欠借款8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被告黄炳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黄炳亮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涉及重大诉讼,属于对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炳亮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瑞政、黄丙锋、黄瑞全、马知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亮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利率10.5‰计算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黄瑞政、黄丙锋、黄瑞全、马知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瑞政、黄丙锋、黄瑞全、马知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炳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焕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