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付与被告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付,刘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刘继付,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唐山市丰润区京哈路富忠轮胎销售处业主,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刘继付与被告刘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付及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付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轮胎款37000元。2012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轮胎款12800元,合计49800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按欠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200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47800元轮胎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47800元和违约金143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应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即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不再要求被告按欠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刘继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京哈路富忠轮胎销售处业主;2、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37000元;3、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2800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按欠款总额的5%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京哈路富忠轮胎销售处的业主,经营汽车轮胎销售业务。被告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自2011年2月开始,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2012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自2011年2月份以来,累计欠原告轮胎款37000元,欠款人为被告本人签名。2012年5月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价款为12800元,被告当时未能给付原告轮胎款,于同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到2012年5月8日,被告合计欠原告轮胎款498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所欠轮胎款,逾期不还,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给付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轮胎款2000元,尚欠原告轮胎478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轮胎,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按每日欠款总额的5%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为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继付轮胎款47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元,由被告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