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苏某某,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月领取结婚证,后同居生活。1992年11月13日原告婚生一女孩李某甲,现已成年并结婚。共同生活初期,原告即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日常生活中很多事务两人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争执不断。事后也不能及时沟通交流,致使隔阂日甚。后来双方甚至形同陌路。两人事实上常常分居,即便同在家中也是分室而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3年9月1日,原告回了娘家,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的原因和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信。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跟原告苏某某婚前来往不错,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春天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1月登记结婚,1991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11月13日,婚生女儿李某甲,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矛盾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信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在卷佐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认定夫妻确已感情破裂的情形有: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情形。虽原告苏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