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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唐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军,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中建三局塔吊工人。2006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峥伟,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军、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军及其辩护人张峥伟、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军、蒋某及孔某乘坐由韩某驾驶的车辆至本市北圩路忘不了饭店附近。被告人蒋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唐军将银行卡交由孔某、韩某,由二人在银行取款7000元,并将该款交由被告人蒋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蒋某、唐军在本市建邺区沿河村小区内,蒋某以7000元的价格,从“小王”手中购得1袋毒品。被告人蒋某将毒品装在口袋内与被告人唐军走到小区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所购得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该袋毒品净重24.3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唐军归案后检举了孔某、韩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军、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书证人口信息、案发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孔某、韩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唐军、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军、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邱筱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