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高树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建筑业个体户。被告人高某于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颜长林,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颜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初,被告人高某在挂靠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施工期间,伪造该公司印章,并利用该印章进行工程款的结算。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缓刑听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