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师锋与郭守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锋,郭守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62号原告师锋。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守江。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锋诉被告郭守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悦、被告郭守江的委托代理人尹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后双方在工程结束前经过核对,在该协议基础上进行了备注:“工程结束前付12万元整,余款分两次结清,日期参照欠条或参考备注”。备注后双方签字,后又补充约定:“余款分两次付清,2011年11月10号前付清一半,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另一半”。双方协商后,被告未能在工程结束前付清12万,而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原告4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利息6345元(计算至起诉日,后续利息另计),合计5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2、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四页。被告称,原告装修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远远大于原、被告约定的维修基金45000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仁恒*上元5#商铺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165000元。另外,双方在该协议备注事项中约定:工程结束前共付工程款120000元整,余款分两次付清,2011年11月10日前付一半,2011年11月30日前付另一半。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余款45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利息6345元(计算至起诉日,后续利息另计),合计5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对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已经履行了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日期支付装修费用,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仍有45000元未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锋工程装修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守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郭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湲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