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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永争因与被上诉人曹勤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永争,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勤宽,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粱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邢永争因与被上诉人曹勤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曹勤宽于2012年6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2659.8元,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商梁区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月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邢永争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永争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印、被上诉人曹勤宽及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29日13时35分,被告邢永争驾驶豫B**l79号五星牌三轮汽车沿商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柘路15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勤宽驾驶的绿源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两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O529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61.6元,因病情需要,当天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6月14日,支付医疗费13396.8元。20l2年6月2O日,商丘市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曹勤宽左下肢损伤为5级伤残,需装配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每次费用一般为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9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居民,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原审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永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勤宽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按票据为l5458.4元、假肢装配费酌情支持其两次计款40000元、注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为17天×10元/天=170元、伤残赔偿金为l8194.8元/年×20年×60%=218337.6元、误工费18194.8元/年÷365天×90天=4486.4元、原告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365天×l7天=847.4元、司法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l50元、结合该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1259.8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即301259.8元×70%=21088l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9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91881.9元。原审判决:被告邢永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勤宽各项损失计款191881.9元。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原告承担745元,被告承担24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邢永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患病骑电动车撞在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尾部摔倒,自己的电动车将自己砸伤。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有误,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而不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勤宽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公安所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未提出复议,被上诉人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邢永争与被上诉人曹勤宽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邢永争驾驶豫BFM1**号三轮汽车将骑电动两轮车的被上诉人曹勤宽撞倒,致被上诉人曹勤宽左下肢损伤已构成5级伤残。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邢永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采信此证据正确。被上诉人曹勤宽住所地为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刘老家村86号,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曹勤宽的户口登记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被上诉人曹勤宽的伤残赔偿金等正确,被上诉人���赔偿标准不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邢永争认为被上诉人曹勤宽的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被上诉人被撞伤住院及被评为5级伤残等证据证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不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上诉人邢永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朱金礼���判员彭世峰二〇一三年元月六日书记员  崔向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