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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201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潘某甲,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审 判 员  夏颖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