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郭某甲、郭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权县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良,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76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郭某乙,男,生于1968年9月28日,汉族,初��文化,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韩城市支行)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韩城市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军良、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郭彦阳、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签订编号6105812110303078495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郭彦阳、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要虚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郭彦阳签订合同编号为61058111301098813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给第一被告孙永纯贷款人民币4.9万元,郭彦阳拿到欠款后,仅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3月10日起,郭彦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郭彦阳无法找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9000元、利息、罚息6281.53元,合计55281.53元(止2013年8月12日),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由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被告孙永纯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郭某甲辩称,我确实于2011年3月16日与郭彦阳、被告郭某乙在原告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管理我们贷款的信贷人员第二年告诉我说我们���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郭彦阳现在下落不明,他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我并不知情,故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61058121103030784952一份,证明:郭彦阳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组成联保小组,在其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方任何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用等费用;二、编号为61058111301098813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郭彦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郭彦阳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借据一份及转款凭证一份,以证明郭彦阳在2013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年利率14.58%以及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支付给了郭彦阳;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行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264元;被告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韩城市支行)与借款人郭彦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9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4.58%,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郭彦阳贷款49000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郭彦阳违反合同约定,未归还下余借款本金。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郭彦阳、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期限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郭彦阳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因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于2013年8月26日向我院起诉并向陕西省行天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32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借款人郭彦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郭彦阳、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建立的,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郭彦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属合同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并从2013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3264元。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英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