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贾某甲,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年××���××日生育女孩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现原、被告已分居,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甲经贾保兰(邹城市郭里镇郭里三村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贾某乙。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口角、左前臂、左腕部受伤。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婚姻证,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甲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