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等5人犯偷越国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阮某甲,何某,阮某乙,阮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甲。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容本良,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乙。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丙。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志伟,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韦晓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阮某甲、何某、阮某乙、阮某丙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指定辩护人张超蓝、被告人阮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容本良、被告人何某及指定辩护人蔡始军、被告人阮某乙及指定辩护人梁永余、被告人阮某丙及指定辩护人江志伟,翻译人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武某、阮某甲、何某、阮某乙、阮某丙五人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从越南芒街码头结伙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意图前往中国广东打工,后五人搭乘粤G×××××至港口区境内被防城港市港口区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阮某甲、何某、阮某乙、阮某丙无视中国法律,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阮某甲、何某、阮某乙、阮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各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偷渡来中国的目的是打工,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武某、阮某甲、何某、阮某乙、阮某丙商量好前往中国广东省打工。3月6日,五被告人在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越南芒街市码头结伙乘船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五被告人在中国东兴市春兰码头上岸后到公路上搭乘“粤G×××××”班车前往广东。五被告人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阮某甲、何某、阮某乙、阮某丙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车辆信息,出入境证明,越南广宁省芒街市公安答复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阮某甲、何某、阮某乙、阮某丙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偷越中国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二、被告人阮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三、被告人何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四、被告人阮某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五、被告人阮某丙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审 判 员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简钱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