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乐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凯乐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漫铁。委托代理人何际松。被告深圳市凯乐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祥辉。原告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凯乐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区依法登记设立,取名深圳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全体雷曼人的共同努力,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在深交所挂牌上市,更名为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已将“雷曼”“ledman”等注册为企业商标,现在原告的名称及商标已深入人心,被公认为光电行业的标杆。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成立,取名为深圳市凯乐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十分近似,而且所从事的也是光电行业。很显然,被告有混淆视听,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及商标使用权,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困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的客户造成了混淆,使其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专用权,变更企业名称;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4年7月21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经营高品级发光二极管及LED显示、照明及其他应用产品等。原告系“雷曼”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为6751314的“雷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灯、灯、车灯、提灯、蓄热器、装饰喷泉、矿灯、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舞台灯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注册号为8179403的“雷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LED日光灯、日光灯管、LED路灯、LED装饰灯、LED照明灯、LED照明装置、照明用发光管、车灯、自行车灯、车辆照明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2009年10月29日,经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原告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11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告生产的雷曼LEDMAN牌二极管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12年1月9日,原告的“雷曼及Ledman”品牌被深圳知名品牌评价委员会评为深圳知名品牌,有效期至2014年。被告系于2012年11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光电产品等。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先使用“雷曼”注册商标和字号的企业,其生产的LED产品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原告的“雷曼”商标和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以臆造文字“雷曼”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明显恶意,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者混淆。此外,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雷曼”享有相关权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雷曼”的正当、合理理由,因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凯乐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雷曼”文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凯乐雷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