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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衬梅与唐小明、翟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衬梅,唐小明,翟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陈衬梅。委托代理人林嘉鼎,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明。被告翟群莲。原告陈衬梅诉被告唐小明、翟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嘉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明、翟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次年3月7日归还。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但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分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3年认识至今已近十年。2011年12月7日,原告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交一份转账凭证,该凭证上显示:2011年12月7日案外人陈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至户名为被告唐小明的账号人民币500,0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唐小明、翟群莲出具的借条,其中落款日期是2011年12月7日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陈衬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7日归还。用深圳市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股权作质押”,该部分有两被告的签字及深圳市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的具体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述借款延期至2012年6月7日归还”,该部分有两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可以证明被告唐小明、翟群莲向原告陈衬梅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证人陈某的当庭陈述,涉案的转款系受原告陈衬梅的委托,代为转款,证人与本案两被告无经济往来,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另,因二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因此,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明、翟群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衬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唐小明、翟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琼(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