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匡林与孙亮、陈雪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林,孙亮,陈雪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336号原告匡林,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秀权,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雪静,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匡林与被告孙亮、陈雪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匡林的委托代理人姜秀权,被告孙亮、陈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孙亮驾驶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的鲁X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匡林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380.08元。被告陈雪静辩称,肇事车辆已卖给了被告孙亮,本次事故与被告陈雪静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匡林对被告陈雪静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亮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原告匡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地点,与由被告孙亮无证驾驶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的鲁X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匡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匡林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转至青医附院、青岛中西医结合医院、胶州市人民医院先后连续住院治疗共计163天。最后收治医院胶州市人民医院在原告匡林出院后,出具诊断证明5份,要求原告匡林出院后休治5个月。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匡林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2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20元×204天)、误工费2986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852元,计算方法为63元×204天;休息期间误工费17010元,计算方法为63元×270天)、护理费25704元(63元×204天×2人)、交通费3000元,共计417935.36元,参照交强险赔偿标准及双方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暂时主张132380.08元。另查明,被告陈雪静系肇事车辆鲁X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审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孙亮与被告陈雪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陈雪静将车辆卖给了被告孙亮。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亮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未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原告匡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周王庄村村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地点,与由被告孙亮无证驾驶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的鲁XX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匡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匡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本院参照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确认被告孙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雪静将车辆出卖给被告孙亮,但因车辆在出卖时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故被告陈雪静在车辆出卖过程中有过错,对被告孙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亮未给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匡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孙亮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经本院审查,原告匡林的住院天数为163天,出院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休治时间为150天,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上述日期有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给予适当调整,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20元×163天)、误工费19719元(63元×313天)、护理费9450元(63元×150天)。其他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证据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匡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388718.36元(医疗费3532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60元、误工费19719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孙亮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原告匡林经济损失4216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19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3000元),剩余346549.36元,由被告孙亮按30%的比例赔偿103964.81元,共计146133.81元,该数额已超过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32380.0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32380.08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380.08元。二、被告陈雪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孙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胡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