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炳英诉刘金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英,刘金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炳英,女。委托代理人覃文斐,男,系原告张炳英次子。委托代理人潘迪,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春,女。委托代理人覃斌,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英与被告刘金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勇与人民陪审员田应交、谭艺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英诉称,原、被告两家相邻,其交界处的公路因故被堵塞,影响了原告家的通行,双方就此事争吵不休,一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2012年9月10日晚8点左右,村干部召集双方当事人到门前堡协调处理此事,在调解过程中,永顺县润雅乡人民政府驻村干部李固斌对解决道路通行问题只字不提,并指责原告的丈夫覃长坤,为此被告刘金春得意忘形找岔子扑向原告的丈夫覃长坤,原告上前阻止事态发生,被被告推倒在地,致其头部撞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499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7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润雅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及石堤镇派出所出具的调解意见书,拟证明双方纠纷经永顺县润雅乡人民政府驻该村干部李固斌及石堤派出所解决,且已确认原告为受害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发票1张计币10904.2元、门诊发票11张计币1046.9元,护送费收据2张计币45元,车费及会诊费收据1张计币3000元,以上共计14996.1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所花的治疗费用;交通住宿费发票44张计币4675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交通费1500元及食宿费3175元。被告刘金春辩称,原、被告因通道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并不是被告将其推倒的。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为了平息相互之间矛盾的一种人道���义资助,并不是被告给原告的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缺少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刘金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9月10日事故现场人员位置图,拟证明当时到会人员所处的位置及原告与被告相距较远;覃章汉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并非原告的行为造成,而是原告找被告碰而摔伤的;覃久春(覃九春)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而是原告找被告碰而摔伤的;覃长里证言1,拟证明原告受伤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而是原告找被告碰而摔伤的;覃长里证言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因通道发生纠纷;覃汉林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并非原告的行为造成,而是原告找被告碰而摔伤的;覃罗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因通道发生纠纷;李固斌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并非原告的行为造成,而是原告找被告碰而摔伤的;覃清明证言,拟证明被告家的宅基地是覃清明给被告出卖的。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州人民医院的印章及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相互矛盾,经审查,该份证据虽没有加盖州人民医院的印章,但原告受伤后在州人民医院治疗是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护送费收据2张计币45元,车费及会诊费收据1张计币3000元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有陪护人员,并不需在外请人护送,车费及会诊费收据收款单位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这三份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21天,食宿费3175元及1500元的交通费过高,且1400元是油发票,经审查,原告伤情较轻,住院时间较短,食宿费3175元及1500元的交通费过高,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需花一定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可以酌情考虑。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权威部门制作而是被告自己绘制,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原告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证据2、3、4、6、8证人是当时参加双方当事人现场解决纠纷的人,对当时的事发现场情况了解,且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现场,对证据2、3、4、6、8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的定案依据;证据5、7是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通道堵塞的原因及经过,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证明被告家的宅基地是同覃清明买的责任田,该份证据仅证明被告家的宅基地是覃清明家的责任田,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炳英与被告刘金春系相邻关系,2012年9月10日晚8点左右,永顺县润雅乡人民政府驻凤鸣村干部李固斌给原告张炳英及丈夫覃长坤、被告刘金春及丈夫覃长全双方因通道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不能互谅互让,言语上相互攻击,被告刘金春与原告张炳英及丈夫覃长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覃长坤就对被告刘金春讲“咬卵”(当地骂人的一种方言),因此,被告刘金春与原告丈夫覃长��的情绪更加激动,争吵更加激烈,原告张炳英就跑过来与被告刘金春碰撞而摔倒,永顺县润雅乡人民政府干部李固斌将原告张炳英扯起来后又要与被告吵打,后被李固斌扯开后给双方做工作,事态得以平息。2012年9月12日,原告被其子女送往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1951.1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1、于骨科治疗膝关节损伤情况;2、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一月。原告受伤后经永顺县润雅乡人民政府及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996.1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3071.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所受的伤是被告将原告推倒造成的,而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是因原告找被告碰撞中自己不慎摔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显示,调解过程中因原告的丈夫覃长坤在言语上首先攻击对方,造成原告张炳英找被告刘金春碰撞而摔伤,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双方在解决过程中不能互谅互让而发生吵打,均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4996.1元,其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款收据为11951.1元,系受害人实际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另3045元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②、误工费510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受害人���入状况的证明,加之受害人已65周岁,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504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每天护理费的金额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为100元,21天×100元=2100元;其余的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确定,应为:30元/天×21天=6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⑤、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病历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考虑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⑥、交通费1500元,原告到州人民医院住院需花交通费是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从润雅至吉首往返一趟,酌情补偿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⑦、食宿费3175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在医院住院治疗,且住宿也是在医院内,并且原告提供的医院收款明细显示有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给原告支持,原告又提出赔偿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15181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原告承担7590.5元,被告承担7590.5元,减去被告刘金春已经给原告支付的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英各项损失共计7590.5元(被告刘金春已经给原告垫付4500元,被告刘金春应实付给原告张炳英3090.5元);二、驳回原告张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刘金春负担300元,原告张炳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勇人民陪审员 田应交人民陪审员 谭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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