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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埠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杨法培与蒋会珂、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法培,蒋会珂,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埠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杨法培,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同峰,山东君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会珂,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会珂,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法培与被告蒋会珂、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法培的委托代理人徐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会珂、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法培诉称,被告蒋会珂自2010年3月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至2012年6月30日累计借款总额260万元、利息95万元。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于2012年7月20日前付清借款利息,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如不如期还款则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第二被告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蒋会珂仅支付原告利息60万元,剩余利息35万元及本金2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支付利息97.4万元(尚未支付的约定利息为35万元、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12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为62.4万元)及违约金71.48万元(本金260万元和利息97.4万元之和的2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会珂未提供答辩。被告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30日原告杨法培(甲方、贷款方)与被告蒋会珂(乙方、借款方)、被告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自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30日止乙方累计向甲方借款260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借款利息9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一次支付给甲方。二、以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355元,双方同意乙方保证于2012年7月20日前付清借款利息,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借款本金260万元。三、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再向甲方借款仍月息0.02元计算,以乙方给甲方出具的借条数额和时间计算利息。四、保证条款(一)乙方以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蒋家村自有房产两处(面积约400平方米)抵押,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二)丙方以公司所有资产(详见本协议附件《抵押担保财产清单》)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八、违约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还款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协议借款本金利息的20%计算)……”。2、被告蒋会珂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法培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正(承兑汇票)¥2600000.00元。借款人:蒋会珂2012.6.30日”。3、编号为(2011)年鲁11-F选-4和(2011)年鲁11-F选-5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二份,均标注“同意提供抵押蒋会珂”字样。4、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财产清单一份,清单包括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设备等,每页均标注“同意提供担保”字样并加盖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5、承兑汇票八份,票面金额共计26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给被告借款的260万元及原告提供的八份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系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搅拌站期间,自开发商处流转所得。另查明,被告蒋会珂未出庭应诉,根据本院对被告蒋会珂作出的调查笔录,被告蒋会珂陈述:“我借原告本金260万元未还,利息和违约金大约还有200万元左右未还……我现在没钱,我想用公司加抵押物抵顶借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二份、抵押担保财产清单一份及承兑汇票八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法培主张被告蒋会珂向其借款累计260万元,被告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及抵押财产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蒋会珂、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蒋会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自己作出担保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院对被告蒋会珂作出的调查笔录,被告蒋会珂认可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告杨法培与被告蒋会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中,被告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抵押担保财产清单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杨法培提供的八份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60万元,日期均处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在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承兑汇票能够证明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票据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因此原、被告之间给付票面金额共计2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构成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于原告给付被告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汇票载明的票面金额26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借款协议第八条关于违约的约定,如被告蒋会珂不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蒋会珂自愿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20%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扣除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即52万元。被告蒋会珂、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会珂返还原告杨法培人民币2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会珂支付原告杨法培违约金5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队上述第一、二款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488元,由原告负担9408元,由被告蒋会珂、潍坊号义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7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作山审 判 员  王锦凤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