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苏久国与黄润森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久国,黄润森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679号原告苏久国,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润森,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原告苏久国诉被告黄润森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久国诉称,被告黄润森代理多家出租汽车公司招聘承包司机的业务,201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推销承包业务,双方约定:被告介绍一辆小客车出租承包给原告经营,收取60000元介绍费,其中包括10000元定金。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定金9000元,但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一直未向原告介绍出租汽车招聘业务,亦未退还原告定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润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黄润森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当中载明:“现有苏久国同志将人民币金额9000整交纳作为承租一通小客车公司承租协助办理手续定金……如果到期不能办理的,将如数退回给苏久国同志,特此明确。”后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定金后一直未向原告介绍出租汽车招聘业务,亦未退还定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款项900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款项9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办理完成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的问题。被告虽然在案涉收据中确认收到原告9000元作为办理手续之定金,但亦明确若到期不能办理,将如数退回给原告。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款项9000元之性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若逾期未能办理则如数退还该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润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久国返还款项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铮铮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