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北京峪鑫工贸中心与北京旭海园林绿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峪鑫工贸中心,北京旭海园林绿化公司,王淑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北京峪鑫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民,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旭海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北后街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正,经理。第三人王淑英,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峪鑫工贸中心(简称峪鑫工贸)与被告北京旭海园林绿化公司(简称旭海园林公司),第三人王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峪鑫工贸委托代理人周玉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第三人王淑英委托代理人张新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峪鑫工贸中心诉称:我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与旭海园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旭海园林公司承租我公司位于门头沟区东辛房北后街139号(简称139号)西侧房屋,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2万元。现合同已到期,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腾退房屋,其拒不腾退,故我公司要求:1、判令旭海园林公司及第三人王淑英腾退139号房屋及自建房;2、旭海园林公司支付我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照每日32元计算。被告旭海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承租139号西侧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建有自建房,我公司不同意腾退房屋,对峪鑫工贸提出的每日32元的标准无异议。第三人王淑英述称:我的意见与旭海园林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峪鑫工贸(甲方)与旭海园林公司(乙方)于2006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门头沟区北后街139号院西侧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作为经营办公用房。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旭海园林公司交付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旭海园林公司所承租的房屋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2幢房屋。峪鑫工贸向本院提供证明,以证实其出租139号2幢系征得产权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副食蔬菜公司的同意,经质证,旭海园林公司及第三人王淑英对证明无异议。2011年12月6日,峪鑫工贸公司曾通知旭海园林公司协商续租事宜,因租金问题双方未谈妥,协商未果。第三人王淑英现亦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经本院现场勘察,现旭海园林公司实际使用现场勘察图上的1-11号房屋,双方均认可现场勘察图上的1、2、3号房屋为旭海园林公司从峪鑫工贸所承租房屋,4、5、6、7、8、9、10、11号房屋为旭海园林公司所新建自建房。经释明,双方均表示就合同届满后果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周玉顺、张民、张新正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察图,证明,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峪鑫工贸与旭海园林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续租未成,故双方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合同到期后,旭海园林公司及第三人王淑英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峪鑫工贸要求旭海园林公司及第三人王淑英腾退139号房屋及自建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到期后,旭海园林公司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故应向峪鑫工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峪鑫工贸要求旭海园林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按每日32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旭海园林绿化公司、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北后街139号房屋及所建自建房,交还北京峪鑫工贸中心,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二、北京旭海园林绿化公司于其实际腾退之日按每日三十二元标准给付北京峪鑫工贸中心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始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旭海园林绿化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 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