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商终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费剑英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费剑英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号。负责人黄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庆伟,该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剑英委托代理人邬钰莲,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行)因与被上诉人费剑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滨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剑英一审诉称:1998年6月17日,江阴市飞雁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雁公司)与江阴农行订立了两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飞雁公司向江阴农行贷款共计2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其以自有的位于江阴市澄江镇环南新村10幢304室、环南新村6幢501室、环南新村6幢502室的3套房产为该两份贷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江阴农行未在法定保护期间内向其行使抵押权。故该3套房产抵押登记的存在已失去了合法依据,请求确认该3套房产的抵押权消灭,并判令江阴农行办理解除该3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江阴农行承担。江阴农行一审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飞雁公司的贷款本息至今未结清,虽然该贷款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但主债权并未消灭,只是丧失了胜诉权,故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只是丧失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不消灭,故江阴农行没有义务注销该抵押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7日,费剑英以其自有的坐落于江阴市环南一村二幢501室、502室以及该村一幢304室的3套房产作为抵押,为飞雁公司向江阴农行贷款共计2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贷款期限从1998年6月17日起至2001年6月16日止,费剑英、飞雁公司、江阴农行于当日签订了两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对上述3套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后飞雁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江阴农行未能在诉讼时效期内向飞雁公司主张权利,亦未向费剑英行使抵押权。费剑英于2013年8月19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3套房产上的抵押权消灭,并判令江阴农行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江阴市环南一村二幢501室、502室及该村一幢3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的两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费剑英、飞雁公司与江阴农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3套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费剑英与江阴农行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江阴农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主债权已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同时,抵押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在主债权已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且费剑英作为抵押人已明确表态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不仅变得毫无意义且势必会影响到抵押物的正常行使和流转,故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合上述分析,“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意思应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江阴农行作为抵押权人应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手续。对此费剑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2013年10月,该院作出判决:江阴农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解除设立在江阴市环南一村二幢501室、502室及该村一幢304室上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江阴农行负担(该款已由费剑英预交,江阴农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费剑英)。原审判决后,江阴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费剑英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错误,首先,该笔贷款本息至今未结清,故该案中的主债权和抵押权并未消灭,仍是依法存在的;其次,该笔贷款的主债权诉讼时效虽已过,但主债权并未消灭,只是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不再具有胜诉权,抵押权本身并不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原审错误理解《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费剑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阴农行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未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依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对该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实际结果而言,抵押权等同于消灭,同时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江阴农行来讲因已丧失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毫无意义,对抵押人而言,已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妨害其所有权的行使,且这种妨害已丧失了合法存在的依据。另外,抵押物已于2010年12月因拆迁而从实体上消灭,本案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已消灭,因江阴农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也不存在用抵押权的替代物清偿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阴农行与费剑英等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还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所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江阴农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后果不仅丧失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归于消灭。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人费剑英请求确认所涉房屋的抵押权消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江阴农行应履行该房屋抵押权消灭后相关的附随工作,协助抵押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江阴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阴农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云彪审判员 费益君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