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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居卫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0865号原告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装饰材料市场562号。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波,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众泾村井亭。法定代表人居卫国,总经理。原告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居卫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居卫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12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碳复写纸。截止至2012年4月1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697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69780元;2、被告支付利息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以697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无碳复写纸。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原告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无碳复写纸合计金额为6978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卫国向原告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紫金天货款69780元整(陆万玖仟柒佰捌拾元整)。欠款人:居卫国日期:2013.6.432058619801226363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二十七份��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7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69780元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3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紫金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7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216元,由被告苏州众和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