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四初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樊志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樊志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四初第186号原告赵志国,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特勤大队,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敏,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志怀,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原告赵志国诉被告樊志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敏,被告樊志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国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住房一套,该房屋售价为400000元整,于2011年9月1日前办理完过户手续,2011年9月8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整,剩余100000元整,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直接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志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对原告的陈述也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国作为乙方,被告樊志怀作为甲方,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楼房卖给原告赵志国,面积为109平米,另带有一阁楼,房屋售价400000元。由于樊志怀已拿该房房本抵押贷款,未到期,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签订该协议。过户费用由赵志国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志国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9日、2011年3月18日和2011年6月29日共计支付被告樊志怀300000元人民币,剩余100000元未支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赵志国现一直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还查明,产权所有人为樊志怀,该房屋目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转移情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国与被告樊志怀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查明产权所有人为樊志怀的诉争房屋无限制转移情形。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购房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赵志国支付被告樊志怀剩余购房款100000元,被告樊志怀协助原告赵志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志国与被告樊志怀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樊志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赵志国办理包头市青山区富强南路怡康苑5-608室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100元,退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