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林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公司机动部部长,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05年期间,时任某公司机动部部长的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对该公司各部门下拨生产资金进行支配的权力,在缴纳水资源费的工作上为该单位提供相应照顾,后被告人林某在本溪市林业宾馆、丹东市某饭店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水资源节水管理办公室主任陈某(另案处理)给予贿赂款人民币3.8万元,并据为已有。案发后,经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赃款被依法扣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公司党字[2002]16号、[2005]54号文件、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有企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主动退缴全部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家强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