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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美利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美利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常州市美利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为帅,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中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美利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州市美利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美利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楼盘开盘、暖场等系列活动。被告至今尚结欠活动报酬267500元。因原告对余款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活动报酬267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常州市美利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协议4份、发票、付款凭证。被告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签订多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楼盘开盘、暖场活动。其中分别约定:2011年9月2日至9月3日活动,活动总价为24万元,在活动结束后,被告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的15天内付清余款;2012年6月9日活动,活动总价31500元,在活动结束后,被告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15日内付清余款;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20日活动,费用15万元,2012年9月7日前支付5万元,10月26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23日活动,活动价款3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15日内付清全款。嗣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服务,现已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仅支付19万元款项,尚余267500元未支付。原告对被告结欠余款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267500元,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对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美利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26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95元,合计4551元,由被告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