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党某某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27日举行典礼仪式。张某某怀孕后,因家庭琐事与党某某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2011年7月11日张某某因与党某某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1年10月25日,张某某在其娘家生一女孩取名一一,随张某某生活。2012年6月1日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党某某离婚。原审遂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一一由张某某抚养,党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三、党某某对婚生女一一有探视权,可在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一次;四、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双方各承担75元。上诉人党某某上诉提出:党某某与张某某有感情基础,现感情尚未破裂,结婚时张某某要去彩礼款4万元,一审判决女孩一一归张某某抚养,由党某某每年拿抚养费2000元实属不公。请求二审判决不准离婚。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党某某与张某某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党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况且党某某所给付彩礼款不是4万元,所说数额严重偏离事实,过分虚高。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党某某婚后不久就因家庭琐事分居生活,婚生女一一在张某某娘家出生,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1年10月10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张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关于党某某上诉所提彩礼款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及给付情况,党某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况且也不符合返还的法定条件;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儿一一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不改变女儿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党某某负担一定的抚养费正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