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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新军与被告李子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新军,李子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武新军,农民。被告李子鹤,农民。原告武新军与被告李子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东、代理审判员张秀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购买原告轴承,欠货款8320元,并写有欠据,承诺15天归还。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子鹤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22日李子鹤书写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审查,该欠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子鹤于2013年7月22日购买原告武新军轴承,欠货款8320元,并写有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武新军货款8320元,捌仟叁佰贰拾元整,欠款人李子鹤,半月付清,2013年7月22日。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李子鹤作为买受人与原告武新军作为出卖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轴承而欠原告款项,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买卖轴承所欠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新军货款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子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秀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