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福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男,汉族,青岛莱西市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栾和静,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及其辩护人栾和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12日4时10分许,魏某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30KM+400M处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向东转弯邹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邹某摔倒后,被尉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碾压,致邹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尉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尉某到福山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尉某主观上不具备逃逸的故意。2、被告人尉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尉某认罪、无前科,愿意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4时10分许,魏某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30KM+400M处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向东转弯邹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邹某摔倒后,被尉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碾压,致邹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尉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尉某到福山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尉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尉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12日4时20分在204国道发生事故的有关情况。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12日4时20分在204国道发生事故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邹某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204国道30KM+400M处以及现场状况、车辆痕迹的有关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魏某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有关情况。7、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邹某的基本信息的有关情况。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魏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9、山东某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行车事故时处于骑行状态。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不合格,黑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制动系统不合格;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不合格,鲁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制动系统不合格。11、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尉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尉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庭外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尉某判处缓刑。1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尉某驾车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尉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尉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尉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上述观点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他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原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