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祖兴与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兴,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李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李祖兴,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继能。委托代理人李斯新,退休干部。被告兴安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赵连生,局长。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润珍,兴安县林业局干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永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方权,退休干部。原告李祖兴不服被告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永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仁权、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能、李斯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润珍、谢文华,第三人李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权,证人陈某、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李永明颁发了兴林证字(2010)第031008020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石门村十七至二十三队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李永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李永明;坐落:界首镇石门村十七至二十三队;小地名:火烧岭;面积:2.8亩;主要树种:杉木,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0年10月31日;四至:东:李永福;南:陈某;西:李祖兴;北:陈天佑。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2010年8月25日《林权现场勘界表》、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图》和《林权边界确认表》,证明宗地间进行了勘界,相关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宗地的边界进行了确认并签名认可。2、《分管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属于不同的小组,双方山场相邻,界限明确。3、界首镇石门村委17-23村民小组勘界确权公示照片、证前公示照片,证明对勘界结果进行了七天公示,发证前进行了一个月公示,原告没有提出异议。4、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李永明申请林权登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同意李永明申请办理林权证,并按颁证程序逐级报批。5、第三人李永明的兴林证字(2010)第0310080206号《林权证》,证明政府依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李祖兴诉称,原告位于火烧岭山场的部分责任山被第三人侵占,种植了幼杉树。当时原告向界首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政府受理后去查看了现场并要求双方维持现状,等候处理。但是第三人却歪曲事实,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310080206号《林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1981年3月13日第二十一队第四组《分管合同》,证实当时分山情况。2、证明三份,证实火烧岭山场是李祖兴的茶山地。被告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李祖兴认为第三人李永明侵占其火烧岭山场的茶山与现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集体分成四个小组,原告属于第三小组,第三人属于第一小组,1981年3月13日的《分管合同》可以证实四个小组分到山场的界限及范围。原告所在的小组在火烧岭山场没有分得杉树山。第三人所在的第一小组分得火烧岭山场的杉树山范围是大横路以上,唐大老婆祖门口小横路以下,该组又将山场分给李永明、李永福。原告火烧岭山场的茶山位于唐大老婆祖门口小横路以上,与第三人李永明的山场相邻。二、第三人林权证上包括六块宗地。火烧岭160号宗地面积为2.8亩,与原告的山场相邻,界限明确。三、火烧岭160号宗地四至界限清楚,相关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边界都进行了确认,对勘界结果也进行了公示,发证前也进行了公示,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为第三人李永明颁发的《林权证》。第三人李永明述称,原告对争议山场没有进行管业,原告主张撤销林权证证据不足。政府颁发林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永明提供的证据如下:1981年3月13日第二十一队《分管合同》,证实原告在火烧岭山场分得茶树山,没有杉树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原告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祖兴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祖兴与第三人李永明都是兴安县界首镇石门村委会塘家源村村民,双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1年3月13日原界首镇石门村委会第二十一队划分集体山场、仓库、牛场、灰厂,划分时立有《分管合同》。当时为便于分配划分了四个组,原告李祖兴分在第三组,第三人李永明分在第一组。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因火烧岭茶山地(东凭陈天佑杉树山,南凭横路,西凭蒋朝洞杉树山,北凭蒋周春老婆祖坟为界)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原告申请界首镇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因界首镇人民政府没有及时调处纠纷,2010年8月原告以其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经本院协调,界首镇人民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此撤回诉讼。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永明颁发了兴林证字(2010)第0310080206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石门村十七至二十三队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李永明;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李永明;坐落:界首镇石门村十七至二十三队;小地名:火烧岭;面积:2.8亩;主要树种:杉木,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80年10月31日;四至:东:李永福;南:陈某;西:李祖兴;北:陈天佑。原告李祖兴认为讼争的火烧岭山场系原告山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兴林证字(2010)第0310080206号《林权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祖兴与第三人李永明因火烧岭山场使用权权属发生纠纷,2009年已经申请界首镇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在双方纠纷尚未解决,争议山场权属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李永明颁发的兴林证字(2010)第0310080206号《林权证》。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