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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青海省平安县人。被告祁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生,青海省平安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双方于1993年8月23日生有一子祁某甲,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懒惰,并且脾气暴躁,时常因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甚至持刀威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希望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能回心转意。但事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1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为原、被告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3年2月18日在平安县石灰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8月23日生有一子祁某甲,于1995年9月6日生有一子王某甲,现二子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所以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而发生争执,加之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时方法不当,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原、被告性格各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生活中缺乏交流、沟通、理解和体谅,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时,方法欠妥,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贺有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