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商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宗红、郭德华、姜学梅、姜学峰、刘训兰、刘宗民、姜学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宗红,郭德华,姜学梅,姜学峰,刘训兰,刘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2874号原告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苍山县城中兴路与会宝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宗琴,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任。被告刘宗红,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德华,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学梅,女,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学峰,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训兰,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宗民,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学永,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宗红、郭德华、姜学梅、姜学峰、刘训兰、刘宗民、姜学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宗琴、邵景云,被告刘宗红、姜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华、姜学梅、姜学峰、刘训兰、刘宗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宗红向原告借款8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25日。由被告郭德华、姜学梅、姜学峰、刘训兰、刘宗民、姜学永提供个人担保,被告刘宗红提供房产抵押,被告刘宗民、姜学永提供车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158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宗红辩称,借款属实,资金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以后慢慢还款。被告姜学永辩称,担保属实,积极配合借款人还款,积极履行担保人的责任。被告郭德华、姜学梅、姜学峰、刘训兰、刘宗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宗红由被告郭德华、姜学梅、姜学峰、刘训兰、刘宗民、姜学永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6.8‰。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七被告多次催要,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德华、姜学梅、姜学峰、刘训兰、刘宗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红偿还原告苍山县荣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31584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郭德华、姜学梅、姜学峰、刘训兰、刘宗民、姜学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794元(案件受理费12116元,诉讼保全费4678元)由被告刘宗红、郭德华、姜学梅、姜学峰、刘训兰、刘宗民、姜学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耀新审 判 员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赵余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