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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2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1075号原告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卫,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卫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单于2012年6月8日生效。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辆于2012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原告最终负担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7821.7元,原告最终负担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5106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51810.6元理赔款项,仍有11117.1元理赔款项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1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8日,原告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项目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二、2012年7月4日,王艳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山路东向西行驶至台柳路附近与刘鹏驾驶的摩托车相刮,致刘鹏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王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刘鹏因上述交通事故将原告、被告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李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鹏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4475元、护理费7398元、交通费680元、残疾赔偿金685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4613.8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刘鹏94613.8元,于2013年4月19日前付清。二、刘鹏剩余的医疗费66956.7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共计68316.75元,由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按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70%即47821.7元,与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262.7元折抵,刘鹏应返还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2441元,于2013年4月19日前付清。三、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为2330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23580元,由刘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按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30%为6474元,共计赔偿8474元,于2013年4月19日前付清。四、原、被告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五、后原告就其承担的三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7821.7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15106元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就商业险部分予以理赔了上述金额62927.7元中的51810.6元,余款11117.1元未予赔付。另查明,被告庭审中认为未赔付部分属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2013)李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分别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所形成,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受到合同约定的调整。本案中,原告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后,被告对于原告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履行赔偿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被告以非医保用药为由拒绝赔付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数额11117.1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自费用药被告不应赔付,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新华锦水产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117.1元。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