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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关代代与被告朱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代代,朱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梁先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57号原告关代代,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满族,护士,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东,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组织机构代码12271341-2。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先润,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吴海港,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关代代与被告朱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代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告朱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9时00分,被告朱晓东驾驶其所有的辽MXX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蒲河大道与G203国道交叉路口时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第三人梁先润驾驶辽APG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真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辽APG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梁先润、乘员关代代、阎晓鸥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先润、关代代、阎晓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786.07元(包含第三人梁先润垫付的15806.4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23500元、交通费1571元、鉴定费880元、护理中单费10元、残疾赔偿金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租床费310元、拐杖费95元、复印费不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XX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不超过各分项限额,三者险不超过责任比例限额。医疗费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按医嘱确定的级别和天数计算,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仅赔付住院及出院发生的实际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租床费、中单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内,不应当额外主张;拐杖费按医嘱凭有效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及三者险进行赔付时,应在三人之间合理划分。被告朱晓东辩称,被告朱晓东系肇事车辆辽MXX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则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护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提供家政公司的营业执照、雇佣协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建议法院不采信。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原告本人原始的住院病历及CT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沈阳武警医院的诊断,原告4、5、6肋骨骨折,7肋骨只是被怀疑骨折,与伤残鉴定的结果不符合,医大报告片显示原告肋骨骨折的位置与原告本人的不重合,因此怀疑不是同一个人的CT片。被告朱晓东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梁先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0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第三人梁先润。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9时00分,被告朱晓东驾驶其所有的辽MXX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蒲河大道与G203国道交叉路口时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第三人梁先润驾驶辽APG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真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辽APG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梁先润、乘员关代代、阎晓鸥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先润、关代代、阎晓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用19786.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雇工钱慧、顾孟荣二人护理,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0天。诊断休息共178天。2013年11月21日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胸廓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辽A17M**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晓东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由其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费19786.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法院认为,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存在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21079.51元(90.47元×233天=21079.51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5880.55元[(90.47元×5天×2人)+(90.47元×55天)=588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租床费31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计算为92892元(23223元×20年×0.2=9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拐杖费95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88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医疗费397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误工费21079.5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护理费5880.5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残疾赔偿金9289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鉴定费8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拐杖费95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护理中单费1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第三人梁先润为原告关代代垫付的医疗费15806.4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关代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代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医疗费2774.46元(10000元-7225.54元=2774.46元);2、误工费21079.51元(90.47元×233天=21079.51元);3、护理费5880.55元[(90.47元×5天×2人)+(90.47元×55天)=5880.55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中单费10元;6、鉴定费880元;7、拐杖费95元;8、残疾赔偿金71071.95元(110000元-21079.51元-5880.55元-500元-10元-880元-95元-6000元-4482.99元=71071.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5517.01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医疗费1205.21元(19786.07元-15806.4元-2774.46元=12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2750元);残疾赔偿金21820.05元(92892元-71071.95元=21820.05元);以上款项共计25775.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第三人梁先润为原告关代代垫付的医疗费15806.4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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