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673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住所吉首市人民北路40-1号。负责人吴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行员工,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员工,住****。被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彭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彭某某因房屋装修向我行申请住房装修贷款70万元,期限10年,2022年7月17日到期。贷款发放后已形成多次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其丧失还款能力为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660280.90元及利息;2、认定原告与二被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抵押依法成立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借款发放的金额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事实。3、抵押承诺书、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二人主观同意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相关手续。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清单,拟证明被告未连续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借款人催收过的事实。5、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经审查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彭某某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某某银行某支行申请住房装修贷款人民币7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及利率。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内容。二被告同意用位于吉首市文溪路吉房权证峒字第711000239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某某银行某支行给被告彭某某发放了70万元贷款。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不能如期还款,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至今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9719.1元,尚欠本金人民币660280.9元。另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是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存在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经传唤不到庭,应承担拒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60280.9元及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402元,由被告彭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儒敏审 判 员 雷 方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钱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