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倪国斌与倪亚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倪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原告倪某甲为与被告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但自办厂后,原告忙于跑业务、应酬,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后原告离开公司,双方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倪淼樊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1):金华市完美包装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150万),估价70万。(2):欠泰隆银行共同债务607462.09元及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倪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出生情况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金华市完美包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公司持有50%股权的事实;5、(2012)金婺商初字第295号、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倪某乙辩称:双方感情一直以来还是蛮好的,自从自己开办工厂后,原告开始有婚外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能够处理好小孩及财产问题的前提下,也同意离婚。公司的股权已经处理过了,双方的债务也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为证据上述主张,被告倪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9月10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持有的50%的股份系被告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泰隆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由原告个人承担及归还,原告的其他债务与公司、被告均无关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吕塘下村建造了房子一幢,该房子并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95)号案件系原告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信用卡透支,信用卡系原告持有,原告透支是用于其个人消费并非用于家庭支出,系原告个人债务,且原告签署协议书同意该债务由其本人承担。(296)号案件系以原告名义的借款,发放贷款后也并未用于家庭支出,且原告签署协议书同意该债务由其本人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本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从内容看并非夫妻债务的分割。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上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8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倪淼樊。2010年6月,创办了金华市完美包装有限公司。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创办公司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以往的感情,且为儿子成长着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